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5月1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建强,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女朋友刘某某等人在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小圩街“黄金海岸”KTV包厢唱歌,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劝邱某某喝酒,邱某某没有喝。后来被告人朱某某走出包厢听说其女友刘某某离开了,便坐上候某某的车去追刘某某,追赶途中发现刘某某上了邱某某的车,相遇后刘某某从邱某某的车上下来,坐上了被告人朱某某坐的车,被告人朱某某因此心中产生怨恨,在经过邱某某经营的“龙城”山庄时,被告人朱某某要求候某某停车未果,被告人朱某某强行将候某某车门打开,候某某才停车。被告人朱某某下车后走到“龙城”山庄,用石头、铁棒将“龙城”山庄大门口及通道的玻璃墙、玻璃门等物品砸坏。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损毁的玻璃墙、玻璃门等物品价值1539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小圩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与受害人邱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受害人邱某某3万元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XX瑶族自治县小圩派出所制作的抓获经过材料、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2016]6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候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和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5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故意毁坏财物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双方已和解这一情节,
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美芬
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
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黄 珉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