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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436号

马更生与陈义国、佘丽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更生,陈义国,佘丽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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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436号

申请执行人:马更生,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陈义国,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佘丽钦,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3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佘丽钦所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及被执行人陈义国在湘潭沪浦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含股息、分红、处置湘潭沪浦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所得等收益)均已被本院另案【(2015)涵执字第1114号】查封、冻结。除上述房产、股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