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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刑初43号

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43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1954年1月1日,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振宁,男,1970年3月10日,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人程某乙,男,1968年9月11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到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投案。2016年1月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母金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中桂、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振宁,被告人程某乙及其辩护人母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1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程庄,程某甲与程某乙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将有关人员传唤至苏屯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16时许,程某甲返回该宅基地处又与程某乙的儿子程某乙打架,被告人程某乙将程某甲肋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程某甲左某4、5、6、7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程某乙与其因宅基地纠纷,将其殴打致轻伤。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程某乙的刑事责任及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程某乙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78688.67元,其中医疗费6734.17元、误工费8940元、护理费4911.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235元、残疾赔偿金1785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和鉴定票据,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被害人程某甲与被告人程某乙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害人阻止被告人施工系正常维权行为,而程某乙没有采取合法程序,以暴力殴打被害人,故意犯罪犯意明显。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未积极施救也未主动赔偿,其行为性质恶劣,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提出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卷宗材料及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害人和程某乙厮打在先,并使用了修地坪的工具,在场人较多,不能排除在劝阻打架的过程中,被害人受到伤害。三天内被害人在四家医院检查出三种结果,最后一次鉴定未具体认定断了多少处肋骨,且三天内不排除被害人存在再次受伤的可能性,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未有是否存在陈旧伤的内容。被害人与被告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被害人打了被告人父亲、破坏了刚刚修好的水泥地坪后才和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过错程度较大。被告人无前科,且有自首、认罪情节,在公安机关主动缴存了赔偿保证金,应予以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乙与被害人程某甲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24日11时许,被害人程某甲从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程庄程某丙家路过时,因阻止程某丙家打地坪与程某丙父亲程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他人拉开。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将有关人员传唤至苏屯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16时许,程某甲返回该处发现程某丙家地坪还在施工,又与程某丙的哥哥程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程某乙将程某甲肋骨打伤。2015年10月26日,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程某甲左某4、5、6、7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某乙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12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左某4、5、6、7肋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影像学特征,其4-7肋骨折均位于左侧肋骨前肋,部位基本一致,符合一次性暴力损伤所致的影像学特征。程某甲2015年8月24日有胸部外伤史,伤后短期内复查胸部CT示左某4、5、6、7肋骨骨折,影像学特征符合一次性损伤造成,程某甲肋骨2处以上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程某甲于2015年8月27日入住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某4、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抓伤。2015年10月13日程某甲出院,实际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6734.17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程某甲被他人打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左某4、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程某甲损伤休息期限为120天,损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3.程某甲被他人打伤致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抓伤,后期需定期复查及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程某乙交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赔偿保证金30000元,表示愿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从赔偿保证金中给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举证的1.书证(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程某乙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程某乙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投案,办案民警依法对其进行讯问。(3)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程某乙无前科。2.证人证言(1)程某乙(被告人父亲)证言:2015年8月24日上午11时许,我小儿子程某丙家铺设门前的水泥地,我在那里帮忙,路过此处的程某甲看到后不让铺设。后程某甲去拔搅拌机上的电线,见我阻拦他就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还手用巴掌朝他脸上打,后俩人就厮打起来。期间,他用拳头朝我身上捅,我也用拳头朝他身上捅,但是我打不过他。程运华上来拉架时程某甲拿个铺地坪用类似于铁锹的工具打我,我的膝盖被他打流血了,我去抓工具的另一头,他又朝我头上打了一拳,把我打晕,我就倒在地上了。这时候我小儿子程某丙从院子里出来上去和程某甲撕扯几下,具体怎么撕扯的,我不清楚,后来警察到了之后,我大儿子程某乙把我送到医院。程某甲的衣服被我撕烂了,我没看到他哪里有伤。(2)程某丙(被告人弟弟)证言:2015年8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家里盖房子的地方做水泥地坪,程某甲来到我家不让干活,解释过程中父亲程某乙和他发生争执,他用手点我父亲,我父亲摆他的手,他用拳头打我父亲的头,用脚踹我父亲的肚子。我父亲还手打了两耳光,后他把我父亲踹倒在地就不打了。干活的程某丁、程某戊等人都看到了。我父亲腿上流血了。程某甲没看到哪里受伤。(3)张某(程某甲妻子)证言:2015年8月24日上午,有人告诉我程某甲跟别人打架了,人在派出所,我没顾上吃饭就赶紧去接他。接他回程庄的时候没发现他身上有伤,他也没说身上有伤。我接他他没有回家,在刘伏庄村部附近下了车。傍晚派出所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把程某甲送到派出所,我才知道他又跟别人打架了。后我去现场找他,在程某丙的房子门口见他在那里蹲着,程某甲脸上流血了,衣服都烂了,一直用手捂着胸口,我把他送到派出所一路上他手捂着胸口嘴里一直哼哼着,回到家就躺在床上,晚上也没有吃饭。××,他不愿意去,说都是外伤,他能忍着,不愿意去医院。到了第三天程某甲还是不愿意去医院,女儿就回阜阳了,我公公又劝他,硬把他拉到苏屯卫生院检查,拍片子说肋骨断了,让去阜阳检查,后在五院检查说肋骨断了三根。他胸口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程某甲也没具体讲过,反正就是和程某乙还有他两个儿子程某乙、程某丙打架中造成的。(4)程运忠证言:我和程某甲是干亲家,和程某乙的弟弟程某丙是连襟。当天下午,听我妻子说程某甲和程某乙打架了,我过去看到他们正在打,程某甲躺在地上,周围的人已经把他俩拉开了,打架时间很短。他们两个相互用拳头打的,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我看到程某甲脸上有伤,程某乙没见什么伤。程某甲脸上的伤我不确定是当时打的,还是上午和程某乙打架造成的。(5)程某丁证言:我和双方当事人是一个村的。那天中午我在程庄给程某丙家打地坪,程某甲到地方不让干活,程某乙就问为啥不让干,没说几句话就打起来了,程某甲把程某乙推倒了,后周围的人上去拉就不打了。程某丙也在场,打架的时候程某丙是否参与我不清楚。程某乙的膝盖流血了。程某甲胸口被抓的有印子,衣服被撕烂,其他没有看到伤。(6)程某戊证言:我和双方当事人是一个村的。当天中午我在程庄给程某丙家打地坪,程某甲到地方不让干活,后程某丙和程某甲吵起来了,程某甲和程某乙互相用拳头、巴掌打,后来程某乙被打倒在地,旁边的人拉开就不打了。程某丙在旁边没有动手。程某乙的膝盖烂了,镶的牙掉了,程某甲的褂子被撕烂了,其他没注意啥伤。当天下午,程某甲从派出所回来,到水泥地上踩,程某乙在那不让程某甲破坏地坪,我们走时双方没有打架,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工头刘某没走。(7)刘某证言:我是给程某丙家干活的,与双方没啥关系。当天中午,我和工人在给程某丙家打地坪,程某甲说地的事没有处理好,不让我们干活,程某乙和程某甲解释,程某甲用手指程某乙,后两人就打起来了。程某甲当时要去拿东西打,我们拦着没让拿。他用拳头捅程某乙几拳,程某乙往他脸上打了几巴掌,后来程某乙被打倒在地,周围人拉架就不打了。程某丙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人来后,程某乙被送医院了。程某丙看程某乙被打了,才上去拉架,但是没有打程某甲。程某乙膝盖流血了,是程某甲拿干活的工具打的,程某甲的褂子被撕烂了,没看到啥伤。到了下午三时许,程某甲从派出所回来后,又到我们干活的地方,在水泥地上踩,程某乙在那不让踩,把程某甲往外拉,后两人就撕扯起来了,期间,两人都倒地上了。程某乙拿着拖鞋朝程某甲脸上、身上打,有人去拉程某乙,在拉的过程中,程某甲倒在地上,程某乙又朝程某甲身上踹了几脚,这时候派出所的人就到了,双方就不打了。程某乙用脚朝程某甲身上踢的,就是身体中间部位,具体哪个部位我不清楚。程某甲和程某乙两人就是用拳头捅,用脚踢,没有拿东西打,我没看见双方有啥伤。3.被害人程某甲陈述当天中午,我从程某丙家路过,见到他家正在铺水泥,我对工人说事情没处理好,不让他们铺,让他们把机子停了,程某乙和程某丙不让,程某乙朝我脸上打了几巴掌,我上去推程某乙,程某丙也上来拉着打我。后被人拉开。当时上衣被撕烂,额头和腿淌血了。从派出所回来又经过程某丙家时看到工人还在那铺地坪,我就不让铺,后程某丙哥哥程某乙就去了,争执中,程某乙把我按到地上用拳头捅用脚踢我。他把我抱摔倒在地,拳头朝我胸口捅,脚朝我身上踢,踢了我胸好几脚。打过以后,我浑身痛,我先到派出所接受问话,结束后以为伤的不重就没去医院检查,后疼的撑不住了,第三天我妻子拉着我到苏屯医院检查,发现肋骨骨折,就赶紧到阜阳的医院治疗了。4.被告人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24日中午,我弟弟程某丙在家铺地平,我父亲程某乙帮忙,程某甲去了就不让铺,还和我父亲发生厮打,我父亲被他打伤了,他们打架的时候我不在场。报警后双方都去派出所了。当天下午四点左右,我在程某丙家,程某甲路过时到我弟弟刚打好的地坪上撒泥巴,我制止几次都不听,后我们两个就打起来了。期间,我用手朝程某甲嘴上打了三下子,用拳头朝程某甲屁股上打了两下,又用腿朝程某甲身上踹了一脚。程某甲用手朝我身上打了几下子,把我的衣服撕烂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我们当时都没有明显外伤。后来程某甲鉴定为轻伤,我想调解,但他要七万,我只能出一两万,所以一直没有调解成功。5.鉴定意见(1)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4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程某甲左某4、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乙向本院申请对被害人程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被害人左某4、5、6、7肋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影像学特征,其4-7肋骨折均位于左侧肋骨前肋,部位基本一致,符合一次性暴力损伤所致的影像学特征。结合原发损伤、临床治疗经过、询问笔录、影像学资料及影像科专家会诊意见分析,程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有胸部外伤史,伤后短期内复查胸部CT示左某4、5、6、7肋骨骨折,影像学特征符合一次性损伤造成,程某甲肋骨2处以上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5年8月24日16时48分,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对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苏屯乡刘伏庄村程庄程某丙家门口进行勘验检查。水泥地面上散落有沙土石粒并留有许多杂乱脚印,程某甲称脸上有伤,身上有疼痛感,现场发现程某甲面部有少许血迹,未发现明显外伤。7.视听资料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监控及截图证明:2015年8月24日12时10分程某甲因和程某乙打架第一次进入苏屯派出所值班室,13时许离开,在此期间并未表现出胸部不适。下午17时24分第二次打架进入派出所值班室及民警问话过程中,用左手一直捂住左侧胸口,在此期间还称自己身上痛。(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1.原告人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2.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刘伏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程某甲身体良好、常年在阜阳干木工活,自己的承包土地自己干。3.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人被被告人打伤后在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47天,诊断为左某4、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抓伤。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1)程某甲被他人打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左某4、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程某甲损伤休息期限为120天;损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2)后期需定期复查及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轻伤非被告人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案发当天11时许,被害人程某甲与程某乙因打地坪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根据证人程某乙、程某丙、张某、程某丁、程某戊、刘某证言能够证明此次厮打时间较短,厮打中未见被害人受伤及明显不适,被害人在厮打后被其妻接走未直接归家,反映其活动未受限,反之对方膝盖、牙部受伤。当天16时许,被害人又与被告人程某乙发生厮打。案发当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年龄、力量上存在较大悬殊,作为本案的被告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被害人的健康造成损害,在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未能冷静处理,采取了对被害人的身体用拳头殴打、脚踢的行为,其伤害的主观故意明显。结合两次鉴定意见,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被害人第4、5、6、7肋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影像特征,被害人受伤部位均位于左侧肋骨前肋,部位基本一致,符合一次性暴力损伤所致。结合本案的事发起因、双方年龄及身形体貌、击打部位、殴打手段等因素分析,能够认定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程某乙造成且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得出唯一性结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三天内四家医院检查出三种结果不排除被害人有再次受伤、陈旧伤的可能性等辩护意见,经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已明确载明被害人胸部肋骨骨折,由于摄片时间不同、体位差异,不同检查设备所做的影像学检查阅片可有差异,结合被害人及家人的证言,被害人在无法忍受疼痛于案发第三天去到医院检查发现骨折,为了明确病情到其他医院所做的详细检查并出现的检查差异的结果与鉴定结论并不矛盾,被害人对该事节的陈述较为客观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重新鉴定的结果无异议。辩护人对其所提出的观点及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程某乙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厮打过程中故意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立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1785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该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程某乙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医药费6734.17元、误工费8940元、护理费4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交通费23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640.67元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此项代理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64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曹 洁

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雪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