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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3410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彭龙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彭龙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341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

法定代表人:顾军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威,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龙兴。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彭龙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17,182.5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等26,184.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称,被告彭龙兴系其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及利息等共计欠款90,997.70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上述欠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给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力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