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建峰,男,生于1980年11月1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王,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东,男,生于1957年10月2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吉祥财源信息部,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市吉祥财源信息部经营者王丽萍(又名王丽),女,生于1972年3月23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
上诉人常建峰与被上诉人刘向东、榆林市吉祥财源信息部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刘向东(托运人)通过被告榆林市吉祥财源信息部与被告常建峰(承运人)签订了榆林市吉祥财源货运中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电话186XX****(被告常建峰电话,驾驶员住址米脂县,车型半挂,驾驶员姓名,常建峰,车号陕KBXX**,货物名称三黑,卸货地点夹江,货物总运输费34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款。合同规则:1、运输途中因货物手续不全以及超长、超高、超宽后造成的罚款以及缺陷的损失由承运人承担。2、运输中因车辆原因以及驾驶员自身原因造成的罚款、停车费、过渡费、过桥费等均由承运人承担。3、运输途中如遇货物丢失、破碎、雨林浸湿、炸毁等均由承运方赔偿。4、合同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果达不成协议,可由有关部门或法院裁决。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协议仲裁由本部所在地法院裁决。5、本合同经签字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有效期至货物交割完毕,结清运费。6、本合同仅作中介作用,如发生经济纠纷可作证明,中介方不负法律责任。”承运人常建峰在承运方、驾驶员、签字处签字,中介方王丽在中介方签字处签字。同日,被告常建峰所有的陕KBXX**半挂车通过金鸡滩四队煤场运输原告籽煤40.82吨,计11630元。但被告常建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其所有车辆运输的籽煤运往四川夹江,并私自将籽煤出售他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刘向东虽未在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签字,但2015年12月1日被告常建峰所有的陕KBXX**半挂车从金鸡滩四队煤场承运原告籽煤40.82吨后未按时将籽煤运往合同约定目的地,故原告与被告常建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常建峰承运原告籽煤40.82吨后未按时将籽煤运往目的地,并将籽煤转卖他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常建峰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常建峰偿还籽煤款11630元,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途中如遇货物丢失、破碎、雨林浸湿、炸毁等均由承运方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该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榆林市吉祥财源信息部偿还煤款1163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常建峰赔偿原告刘向东籽煤款损失11630元。
二、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建峰负担。宣判后常建峰不服,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刘向东并未签订合同,货物受到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向东、榆林市吉祥财源信息部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榆林市吉祥财源货运中心2015年12月1日货运合同明确记载驾驶员姓名常建峰,电话1860922****,住址米脂县,身份证612728198011011415,车型半挂,车号陕KBXX**,货物名称三黑,卸货地点夹江,货物总运输费34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款,驾驶员签名处有常建峰的签名确认和中介人榆林市吉祥财源信息部经营人王丽的签字。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货物运输途中丢失、破碎、雨林浸湿、炸毁以及该合同仅作中介作用,如发生经济纠纷可作证明,中介方不负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常建峰对该合同亦不否认,对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常建峰虽称其未直接与被上诉人刘向东签订合同,但是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刘向东提供煤炭销售方给其出具的煤炭过磅单、收据以及榆林市吉祥财源货运中心出具的运输合同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常建峰与被上诉人刘向东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关系。上诉人常建峰在承运被上诉人货物时,不能正确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货物装车后以被上诉人榆林市吉祥财源货运中心拖欠其货物运费为由,擅自处分被上诉人刘向东财物构成侵权,货物所有人刘向东诉请赔偿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常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亮
审判员 曹兴华
审判员 乔幼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伟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