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1469号
原告:关红艳,女,1960年4月3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红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晶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红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小型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2015年1月30日6时45分许,原告驾驶系争车辆与案外人周庭美发生碰撞,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16日,周庭美以本案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经(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932号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关红艳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周庭美鉴定费900元、停车费90元(已履行500元)。原告认为,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全额向周庭美支付上述费用,被告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鉴定费与停车费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原告赔偿;
二、停车费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前案中,法院并未将停车费纳入被告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应按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
三、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该条款已黑体加粗,另原告已签署被告提供的客户告知书,综上,被告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闽FGXX**的车辆向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SHH381DX914X365331J),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84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以及上述险种不计免陪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上述免责条款已黑体加粗。另原告于系争保单投保时签署由被告提供的客户告知书,载明:……7、本神行车保机动车电话营销专用保单附随保险条款,请您仔细阅读,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确认已知悉其内容……。2015年1月30日6时45分许,原告关红艳驾驶牌号为闽FGXX**小型轿车,沿汶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汶水路、高平路西南约1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沿高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周庭美发生碰撞,致使周庭美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周庭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关红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16日,周庭美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对关红艳(即本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932号。该案审理中,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周庭美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软组织挫伤,伤后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周庭美支付鉴定费900元;2、周庭美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90元;3、事发时,被告关红艳驾驶的闽FGXX**小型轿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周庭美治疗期间,预支现金500元。2016年1月19日,法院依法作出(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庭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2,086.20元、误工费1,850、护理费280、营养费210、交通费200元、物损费800元,共计5,426.20元;
二、关红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庭美在交强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停车费人民币90元,共计人民币990元(已履行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周庭美已预缴,由关红艳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庭美。该案判决后,关红艳提起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2016年5月9日,原告关红艳向本院缴纳款项540元。以上事实由保险单及条款、客户告知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2341号民事判决书、签购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系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以此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理应于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现原告按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的鉴定费900元、停车费9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则以停车费应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以及鉴定费因被告免责、不负责赔偿提出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停车费90元,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该费用系周庭美处理系争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关于鉴定费900元,系争鉴定费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委托鉴定而产生,应区别于未经被告同意并由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不适用被告所称的“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鉴于该费用系为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以及金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仍应就上述费用向原告予以赔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红艳保险理赔款9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关红艳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