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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初字第509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昆明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凯捷利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昆明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凯捷利集团有限公司,陈志强,陈爱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50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护国路67号。

负责人:李大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玲、孙继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郊穿金路723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明、羿雄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凯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17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坚。

被告:陈志强,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陈爱芳,女,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昆明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工公司)、凯捷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利公司)、陈志强、陈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玲、孙继竑、被告电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明、羿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捷利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陈爱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扣除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及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电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电工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31000元;3.被告凯捷利公司、陈志强、陈爱芳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凯捷利公司及陈志强、陈爱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电工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债权额为5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电工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2000万元整,期限六个月,由电工公司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作为担保。2015年6月11日承兑汇票到期后,电工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原告实际垫款10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电工公司未偿还垫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电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进行调减;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承认。被告凯捷利公司、陈志强、陈爱芳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电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董事决议、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股东会决议、个人保证声明书、结婚证、托收凭证、律师聘用服务协议、欠款明细)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查,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确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自承兑人(即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即电工公司)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陈爱芳在被告陈志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签字,并与被告陈志强一并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声明书》,载明二人愿为被告电工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之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凯捷利公司、陈志强及陈爱芳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三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电工公司未按约缴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原告主张被告电工公司偿还垫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捷利公司、陈志强、陈爱芳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三被告的保证范围及期间,对原告主张三被告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凯捷利集团有限公司、陈志强、陈爱芳对被告昆明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5000万元限额指《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三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86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负担2680元,由被告昆明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凯捷利集团有限公司、陈志强、陈爱芳负担814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凯捷利集团有限公司、陈志强、陈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起 俊

审 判 员  张雪芳

人民陪审员  朱 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