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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终207号

吴明飞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明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明飞。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转为监视居住,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明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4)湖长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明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明飞窜至长兴县泗安镇时代网吧楼下,用事先在时代网吧电脑桌上捡到的助力车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阳牌助力车窃走,价值2340元。后被告人吴明飞将该车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533号顺强商行,得赃款117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明飞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23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建富、梁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旧货经营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吴明飞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明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明飞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明飞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吴明飞上诉称其盗窃的助力车价值2300元,未达3000元的构罪标准,不构成犯罪;其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看守所的时间未在刑期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明飞盗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吴明飞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13日被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明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明飞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吴明飞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吴明飞的盗窃数额属“数额较大”,依法构成盗窃罪;2、上诉人吴明飞因本案被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该羁押时间应予折抵刑期,即上诉人吴明飞的刑期应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明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克娥

审 判 员  王一辉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