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少凰,女,1936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葛苇刚,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啸蝶,女,1977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龙,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第三人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从恺,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朱少凰因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第三人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延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少凰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有证据能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期限,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少凰诉请原审法院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延长许可通知违法。被申请人提交的朱少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及朱少凰收到被申请人公开被诉延长许可通知等证据,可以证实朱少凰于2012年12月通过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了被诉延长许可通知,知晓了被诉延长许可行为的内容。然而,朱少凰直至2015年6月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原审裁定驳回朱少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少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少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琳
代理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