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得荣民初字第28号原告扎西洛布,男,藏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四川省得荣县人,现住得荣县。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15号49号楼二层202.206.210.212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康旭元,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任卫斌,系公司职员,一般授权。
原告扎西洛布与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游建宾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扎西次姆,
人民陪审员拥青拉姆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4日,被告中科华圣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得荣民管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科华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科华圣公司不服裁定于2015年9月24日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甘民管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被告中科华圣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延期开庭,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西洛布、被告中科华圣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西洛布诉称,自2014年5月起,原告扎西洛布开始向被告中科华圣公司位于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滑坡综合治理工程拉水泥,中科华圣公司负责人系邹小军,被告中科华圣公司至今未支付水泥款共计:227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欠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材料款共计227000.00元;
二、被告承担利息600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科华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扎西洛布提交的《欠条》上印有“中科华圣公司资料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签字人亦不是我公司员工。故请求驳回原告扎西洛布的诉讼请求。原告扎西洛布为支持其主张,在起诉时提交证明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欠条》拟证明被告中科华圣公司未支付的钢筋款共计227000.00元。第二组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欠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的签字人邹小军不是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对其授权,《欠条》上的印章不是公司合法印章;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扎西洛布于2016年6月6日以其无法自行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代为出示如下:第一组证据、名称:《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活滑体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得荣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内容:证实被告中科华圣公司系该项目承建单位;第二组证据、名称:《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第二期工程中间计量进度款支付申请》、《借条》,来源:得荣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内容:证实本案《欠条》上签字人邹小军系案涉工程施工项负责人。经质证,被告中科华圣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科华圣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中科华圣公司与得荣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科华圣公司承建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合滑体综合治理项目。2014年5月,邹小军代理被告中科华圣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扎西洛布(供方)向被告中科华圣公司(需方)提供水泥,遂原告扎西洛布开始向被告中科华圣公司位于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滑坡综合治理工程拉水泥。2015年1月16日,邹小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扎西洛布水泥款共计227000.00元,此款在2015年6月15日前结清。邹小军在欠款人一栏签字,并盖有中科华圣公司资料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合滑体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第二期工程中间计量进度款支付申请》、《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于被告中科华圣公司是否系本案合同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邹小军采购行为的性质,从而正确认定买卖合同主体。1、邹小军的采购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对此,中科华圣公司否认对其进行过授权。原告扎西洛布亦未提交任何有关授权的证据材料,故邹小军的采购行为,不能认定为中科华圣公司的授权行为;2、邹小军的采购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规定,行为人是否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基本前提。本案中,原告扎西洛布主张邹小军系中科华圣公司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邹小军与中科华圣公司之间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故邹小军的采购行为,不能认定为其是在履行中科华圣公司职务的行为;3、邹小军的采购行为是否属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被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表见代理的基本构成要件有三:其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其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无权代理人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其三,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是中科华圣公司中标后承建的;在中科华圣公司承建该工程之后,原告扎西洛布与邹小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向中科华圣公司提供水泥。
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得荣县国土局调取的《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第二期工程中间计量进度款支付申请》、《借条》等证据中有邹小军的签字,且该组证据中均印有“中科华圣公司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合滑体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次)资料专用章”故该组证据能印证案涉《欠条》中签字人邹小军系被告中科华圣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并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邹小军为使相对人相信其有权利代表中科华圣公司采购工程材料,在施工过程中以中科华圣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采购活动。对于相对人扎西洛布来讲,审查邹小军身份以及签章的真实性并非必要环节,且在双方约定的送货地点系案涉工程地,其有理由相信邹小军具有施工单位的授权,因此,扎西洛布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综上所述,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邹小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科华圣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扎西洛布主张的材料款,被告中科华圣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邹小军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系邹小军签字并印有“中科华圣公司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合滑体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次)资料专用章”,确认欠款数额为227000.00元。故被告中科华圣公司应按照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扎西洛布支付价款。鉴于双方在案涉《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以及原告扎西洛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对其要求被告承担60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的付款责任应当由相对方中科华圣公司承担。至于邹小军的采购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属于中科华圣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其内部责任的划分问题,与本案原告无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扎西洛布支付材料款共计22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扎西洛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05元由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建 宾
审 判 员 扎西次姆
人民陪审员 拥青拉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达瓦志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