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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4453号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福明、陈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福明,陈凤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453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牛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雨,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朱福明,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陈凤艳,女,1969年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福明、陈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俊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明、陈凤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福明、陈凤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所需于2013年8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144‰,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010.57元,本息合计70010.57元;支付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实际利息;二被告负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朱福明、陈凤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福明因家庭生产生活所需,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9.9144‰,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已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支款取款凭条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皆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综合审查认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福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福明发放了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朱福明、陈凤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朱福明、陈凤艳承担还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福明、陈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010.57元[借款利息3701.38元(50000.00元×9.9144‰÷30×224天,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逾期利息16309.19元(50000.00元×14.8716‰÷30×658天,自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5月20日)],本息合计70010.57元;

二、被告朱福明、陈凤艳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按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被告朱福明、陈凤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李俊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