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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执字940号

严木初与斯小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严木初,斯小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字940号申请执行人严木初,男,藏族,生于1986年10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5132291986********,住四川省马尔康县马尔康镇马江街**号附**号**号。被执行人斯小刚,男,藏族,生于1977年4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77********,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国宁东路***号*栋*单元*楼*号。严木初与斯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6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严木初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封了斯小刚位于郫县犀浦镇龙吟村1栋2单元4楼8号房屋(权0017790),但该财产暂不宜处置,其余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6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应当在2019年8月8日前向本院数书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查封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友良

审判员  王生辉

审判员  周素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