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3民初2878号

原告赵跃东与被告李树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跃东,李树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878号

原告:赵跃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军(系被告外甥姑爷),男。

原告赵跃东与被告李树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跃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被告李树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跃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1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医疗费变更为18051.07元,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000.00元,增加车辆修理费1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李树雨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泉县桲椤树镇金杖子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0元。

被告李树雨辩称,2015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骑两轮摩托车带着孙女在郭杖子乡金杖子村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原告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前,突然快速左转撞向被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中部挂档位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双方所应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及有无。此次事故因原告已经66岁且耳聋根本不具备驾车能力,且在行驶中突然快速左转撞上被告造成,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因此愿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给付赵跃东5000.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了被告及被告孙女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206.00元,交通费6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合法真实票据为准,但是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过高,原告年龄已经66岁,耳聋,残疾,不能给付误工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7时许,原告赵跃东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桲椤树镇金杖子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树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双方未保留现场,2016年6月30日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跃东在平泉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鼻中隔血肿;4、上颌骨骨折;5.颧弓骨折;6.右眼眶壁骨折。被告李树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李树雨本人,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出庭作证的常桂静、魏国峰的证言能够证实,两位证人并没有直接看到原被告相撞的情况,只是看到原被告相撞后各自倒地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4张,原告认为此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此照片并不能全面反映原被告辆车相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谢汪龙署名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明人谢汪旭也未出庭,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此证明只陈述了谢汪旭将摩托车挪走,未证明原被告之间如何相撞,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提交的4份证人证言,其中李晓娟、胡长山和张有文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李晓娟、杨铭雅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杨铭雅证言明显不属于自己书写,只认可张有文所述的事故发生地点,不认可胡长山证言,认为其没在现场,庭审中3位证人关于此次事故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于这3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杨铭雅署名的证言,因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5.对于原被告在交警队所做的两份笔录,原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6.对于车辆损失的收据,被告质证车辆没有定损,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原告车辆损失只提供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车辆修理情况,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05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3.护理费160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40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00元,因被告认可鉴定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120天,原告主张每天60.00元符合农村劳动力一般收入状况,本院认定误工费720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600.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虽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但根据本院对原告车辆所拍照片,本院酌定修理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树雨向原告支付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都未能证明各自主张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也无法认定责任,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双方受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树雨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赵跃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因此被告李树雨承担此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树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赵跃东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赵跃东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修理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计18851.07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16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车辆修理费300.00元计10100.00元。以上合计20100.00元,已经给付5000.00元,再给付15100.00元。

二、被告李树雨赔偿原告赵跃东医疗费180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计18851.07元中8851.0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60%计5310.64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0元,减半收取307.00元,原告赵跃东承担50.00元,被告李树雨承担25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0元)。

代理

审判员  左雅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智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