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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初18号

夏雪根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雪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初18号原告夏雪根,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仪,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翁祖亮,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夏雪根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24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于2007年9月5日作出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4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夏雪根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已知晓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夏雪根现以要求撤销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浦东新区政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夏雪根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夏雪根诉称,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拥有土地和房屋。2015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得知浦东建交委曾作出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6年1月10日,原告以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2016年2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拆迁公告及张贴照片原件,无法确认浦东建交委是否实际张贴过公告,且公告本身无法证明张贴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认定原告已知晓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公告张贴证明》系后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继续审理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浦东建交委于2007年9月5日作出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进行公告,原告早已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届满前知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提供的公告张贴照片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浦东建交委依法对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公告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浦东建交委向上海市XX公司作出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张江镇团结村地块前期开发项目建设,许可该公司拆迁东至申江路,西至马家浜,南至龙东大道,北至东方花园和规划银柳路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原告不服,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予以受理。同年1月14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及浦东建交委。1月21日,浦东建交委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张贴照片、浦建委房裁(2015)0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2016年2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行政复议申请书、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浦东建交委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为浦东建交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根据原告夏雪根申请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其中第(四)项要求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浦东建交委于2007年9月5日作出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进行公告,且原告已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然而,原告迟至2016年1月方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故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继续审理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雪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雪根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