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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949号

党家荣与谢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党家荣,谢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949号

原告:党家荣,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瑞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廷坤。

被告:谢君,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

负责人:林江,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党家荣与被告谢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家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瑞进、明廷坤、被告谢君、被告天平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1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费20937.94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108204.00元、交通费272.00元、鉴定费3100.00元等共计179935.70元。2.判令被告谢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20时左右,谢君驾驶未上牌照的丰田牌小型客车,在郧西县城关镇建材市场农商银行门口,将路边行人党家荣撞倒,造成党家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谢君对此事故负全责。经诊断,党家荣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下唇部皮肤挫裂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腰椎间盘膨出。党家荣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住院期间谢君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后经鉴定党家荣构成伤残九级。谢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谢君醉驾导致事故发生,给党家荣带来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党家荣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谢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党家荣受伤属实,但党家荣诉讼请求主张的误工、营养、护理、后续治疗费计算标准均过高;我已支付的3万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太平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党家荣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算;本案是因谢君醉酒驾驶导致的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醉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商业险可赔部分应由谢君负担,对于交强险部分,我们可以先行赔付,保留向谢君追偿的权利;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和党家荣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因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谢君及太平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党家荣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的问题,根据党家荣的诉讼请求及质证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45154.89元(其中谢君付3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148天×40元)、营养费1200元(20/天×60天)、误工费12097.50元(28305元/年÷365天×156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272元、残疾赔偿金108204.00元(27501元/年×20年×20%)、鉴定费3100元共计201185.5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谢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对向行人时未按规范操作,引发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收到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其应当及时联系相关保险公司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此次事故给党家荣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本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谢君醉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件成就,该部分损失由谢君赔偿。党家荣以鉴定意见主张其误工时间按9个月计算,该主张因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可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谢君以涉案鉴定意见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提出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党家荣再另行主张,因谢君未主张重新鉴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党家荣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党家荣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30810.65元损失,由太平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款20810.65元由谢君赔偿;党家荣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7274.89元,由太平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57274.89元由谢君赔偿。鉴定费3100.00元亦由谢君赔偿。谢君垫付的3000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党家荣损失120000.00元。

二、被告谢君赔偿原告党家荣损失81185.54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00元,还应赔偿51185.54元。

二、驳回原告党家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9.5元,由被告谢君承担1854.70元,原告党家荣承担94.80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李尚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