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6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64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经电话、短信等方式约定向购毒人员朱某贩卖毒品,后朱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张某账户内转入毒资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张某收钱后赶至南京市秦淮区红花村160号向阳宾馆门口向朱某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的上衣左侧口袋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各一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两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5.983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短信记录、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世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季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