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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刑更332号

董启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董启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更332号罪犯董启龙,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渭中法刑二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启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董启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8月28日作出(2013)陕刑二终字第00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提出罪犯董启龙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线圈加工岗位上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积极11个。建议对董启龙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汉中监狱报请罪犯董启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董启龙确有悔改表现。因其系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犯罪,仅退赔赃款13万元,又未履行财产刑,故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董启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38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毅

代理

审判员  李勇维

代理

审判员  高少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