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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1381号

刘建新与丁保米、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建新,丁保米,王玉珍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1381号原告刘建新,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丁保米,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被告王玉珍(系丁保米之妻),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丁保米(特别授权),身份同上。

原告刘建新与被告丁保米、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鹏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新,被告丁保米并作为被告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新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丁保米以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14日又以投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出具借据,约定该两笔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2分。现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

被告丁保米、王玉珍共同辩称,借款45万元属实,对原告要求我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一、2015年7月23日的借据一份。载明:丁保米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借款5万元,2O14年10月14日借款40万元,因借款时间较长,部分款项系出借人转借,给出借人造成一定损失。双方现约定两笔借款分别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由借款人丁保米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原借款人丁保米2014年6月6日出具的5万元借据作废)。

二、2014年10月14日工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丁保米转款40万元。

三、2014年6月6日被告丁保米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该证据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被告丁保米、王玉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没有支付过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丁保米向原告刘建新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珍系被告丁保米的妻子,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告丁保米、王玉珍偿还给原告刘建新借款45万元,并分别从2014年6月6日起以本金5万元、从2O14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40万元,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按本金45万元、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丁保米、王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鹏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沙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