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241-1号申请人周永芳,女,生于1971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泸州市安富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组织机构代码:77794849-0。法定代表人宋荣生,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周永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泸州市安富交通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16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泸州市安富交通运输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案件受理费5元,另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费50元,共计365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泸州市安富交通运输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于2016年5月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泸州市安富交通运输公司名下的房屋,但该不动产已被列入泸州市纳溪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且未签订补偿协议,不宜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泸州市安富交通运输公司至本裁定书生效时尚欠3655元未执行完毕。经本院执行人员穷尽财产查询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人周永芳与被执行人泸州市安富运输公司(2016)川0503执2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大鸣
审 判 员 林万泉
代理
审判员 李宇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远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