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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346号

格日勒图与霍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格日勒图,李光军,霍志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346号原告格日勒图。被告李光军。被告霍志鹏。

原告格日勒图诉被告李光军、霍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宝力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日勒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军、霍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日勒图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光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4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霍志鹏自愿为被告李光军借款向原告格日勒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李光军未偿还借款,被告霍志鹏未承担保证责任,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光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400元及利息,被告霍志鹏承担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格日勒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居一枚,用以证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光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4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霍志鹏自愿为被告李光军借款向原告格日勒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此笔借款被告李光军未偿还,被告霍志鹏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光军、霍志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格日勒图提交的一枚借居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李光军向原告借款,被告霍志鹏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光军向原告格日勒图共同借款人民币274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霍志鹏自愿为被告李光军借款向原告格日勒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李光军未偿还借款,被告霍志鹏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格日勒图与被告李光军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光军偿还借款人民币2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格日勒图自愿放弃过高利息,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志鹏自愿为被告李光军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霍志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格日勒图请求被告霍志鹏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志鹏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李光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军偿还原告格日勒图借款人民币27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霍志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李光军、霍志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力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那木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