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144号原告李红炎,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正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柱,男,汉族,1948年5月5日生,住许昌县。被告刘美玲,女,汉族,1951年12月31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张绍勋,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环路与许繁路交叉口南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新柱。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炎诉被告张新柱、刘美玲、张绍勋、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祥,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炎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间,四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本金20万元,剩余170万元本金未还。此后,四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手续,其中125万元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45万元延长3个月。但延续后的借款期间届满,被告仍未能还款。被告拖欠借款长期不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1823000及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2015年4月28日的借条中名字是张绍勋本人签的,指印不是张绍勋按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欠条十张,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70万元整,利率约定为月息3分;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28日之间的利息为153000元。2、被告服装公司出货凭证一份,证明四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以货物抵扣利息3万元整。3、被告服装公司借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各债权人的名称、债务金额;原告李红炎对被告的债务记载在明细表中。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货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分四次共领取价值4560元的衣服,用于抵扣借款。对原告李红炎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四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虽未复印件,但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部分证据相互对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红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张新柱、刘美玲、服装公司向原告李红炎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红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利息叁分,借期陆个月(2015.元.6-2015.7.5),(每月先付利息),借款人张新柱、刘美玲、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元月6日”。2015年1月24日,被告张新柱、刘美玲、服装公司向原告李红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红炎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每月先付利息,借期陆个月(2015年元月24日-7月23日),借款人张新柱、刘美玲、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元月24日”。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新柱、刘美玲、服装公司向原告李红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红炎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每月先付利息,借期陆个月(2015年2月20日-8月19日),借款人张新柱、刘美玲、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5日,被告张新柱、刘美玲、服装公司向原告李红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红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陆个月(2015年2月25日-8月24日),每月先付利息,借款人张新柱、刘美玲、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新柱、刘美玲、服装公司向原告李红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红炎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月利息叁分整,借期陆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9月16日),每月先付利息,借款人张新柱、刘美玲、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新柱、刘美玲、服装公司向原告李红炎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红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利息叁分整,借期陆个月(自2015.3.27-9.26日),每月先付利息,借款人张新柱、刘美玲、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新柱、刘美玲、服装公司向原告李红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红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利息叁分整,借期叁个月(自2015.3.28-6.27日),每月先付利息,借款人张新柱、刘美玲、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印章),2015.3.28”。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新柱、刘美玲、服装公司向原告李红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红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利息叁分整,借期叁个月(自2015.4.16-7.15日),每月先付利息,借款人张新柱、刘美玲、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印章),2015.4.16”。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新柱、刘美玲、服装公司向原告李红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红炎(壹佰柒拾万三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伍万壹仟元,三个月合计利息共计壹拾伍万叁仟元整。(¥153000元)。注(2015.2.6-2015.4.28,三个月的利息),欠款人张新柱、刘美玲、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印章),2015.4.28”。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新柱、张绍勋向原告李红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红炎现金(2015年元月6日-2015年4月16日),(原分8次,共8张借条)总金额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原来利息付到2015年2月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还款时间,半年支付25%本金,一年支付50%本金,借款人张新柱、张绍勋,2015年4月28日”。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货物向原告抵偿456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以货物向原告抵偿3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被告提出2015年4月28日借条中,张绍勋的指印非本人加盖的意见,本院告知其有权利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绍勋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张绍勋于2015年4月28日,与被告张新柱一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张绍勋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可,以及对责任承担的确认,故被告张绍勋在本案中,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向原告还款付息的责任。对原告李红炎实际出借数额的问题,根据被告张新柱、刘美玲、服装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及被告张新柱、张绍勋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为170万元;但均为“每月先付利息”,原告虽主张没有预扣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时便先付利息,实质上与预扣利息无异,故原告李红炎实际出借的数额,应以借款条上显示的借款数额,扣除按照约定利率月息3分计算一个月利息后的数额为准。对原告李红炎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虽提出2015年4月28日、2月25日、2月20日的三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出具的其他借条,综合交易习惯及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能够确定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款项时,双方均存在月息3分的约定,且被告亦按照约定实际归还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归还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对付息至2015年2月5日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即年息3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被告亦按照约定实际支付,故被告已经支付的前期利息,应按照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年息36%计算,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对被告主张2015年4月28日后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支付的意见,原告主张该份借条中的利息是附条件的约定。根据2015年4月28日的借条中显示,借条上显示有“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的约定,但亦有“还款时间,半年支付25%本金,一年支付50%本金”的约定,而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份借条出具后,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的事实,应视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28日之间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意见,原告虽提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应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为自然之债,即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非无效,但当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李红炎请求给付,债务人即被告提出异议时,不能通过诉讼强制履行,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算,原告向四被告实际出借的数额应为1649000元{按照月息3分,2015年1月6日扣除先付的利息后为194000元(200000元-200000元×0.03%),2015年1月24日扣除先付的利息后为261900元(270000元-270000元×0.03%),2015年2月20日扣除先付的利息后为145500元(150000元-150000元×0.03%),2015年2月25日扣除先付的利息后为194000元(200000元-200000元×0.03%),2015年3月17日扣除先付的利息后为223100元(230000元-230000元×0.03%),2015年3月27日扣除先付的利息后为194000元(200000元-200000元×0.03%),2015年3月28日扣除先付的利息后为291000元(300000元-300000元×0.03%),2015年4月16日扣除先付的利息后为145500元(150000元-150000元×0.03%)}。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并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已支付的利息应为9240元{2015年1月6日借款200000元×0.03%/月×30天=6000元,2015年1月24日借款270000元×0.03%/月×12天=3240元},但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8962.8元{2015年1月6日借款194000元×0.03%/月×30天=5820元,2015年1月24日借款261900元×0.03%/月×12天=3142.8元},差额部分277.2元(9240元-8962.8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15年2月6日,四被告仍有1648722.8元本金未偿还原告李红炎(1649000元-277.2元),并应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四被告应偿还利息153000元(2015年4月28日欠条),及自2015年4月28日至还款日,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认可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5日,故四被告应以1648722.8元为本金,年息24%,自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李红炎支付利息。对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货物向原告抵偿456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以货物向原告抵偿3万元,共计34560元,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柱、刘美玲、张绍勋、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炎借款本金164872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按照本金1648722.8元,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4560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新柱、刘美玲、张绍勋、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承担22659元,由原告李红炎承担1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宇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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