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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16322号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家港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毛冬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家港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毛冬,蒋轲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6322号申请执行人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温子斌,行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负责人毛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毛冬,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蒋轲,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5341号申请执行人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毛冬、蒋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健

审判员  杨现正

审判员  车 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诸劭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