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2215号
申请执行人:张海明,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谢朝政,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秀玉,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王荣仔,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张海明与王荣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7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王荣仔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海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740元。被执行人王荣仔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张海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荣仔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王荣仔的房屋正在本院另案[(2015)穗南法执字第577号]处理中,本案将参与该案财产的分配,除此以外,没有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王荣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7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22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志东
审 判 员 郑伟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世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