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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终984号

黄清香与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黄清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经营者:戴远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英,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香,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恩琪卫浴)因与被上诉人黄清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琪卫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恩琪卫浴无需赔偿黄清香经济损失,由黄清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恩琪卫浴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针对原审判决不支持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恩琪卫浴认为,销售出货单有鹤山市嘉泰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卫浴)的盖章,单上注明自提现金,双方采用即时清结的交易方式,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嘉泰卫浴处采购。原审判决所谓其他证据无非指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或收据等,但对于本案而言该出货单已经包含了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收据等能够证明的事实,无需双方再签订合同或出具收据。恩琪卫浴虽成立于2013年6月,但恩琪卫浴的经营者已在2013年1月就租赁经营场所,在工商登记成立之前开展备货,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出货单上未注明购买者名称,但出货单为恩琪卫浴持有,足以证明是开具给恩琪卫浴的。嘉泰卫浴的经营者李东安与黄清香系夫妻关系,故嘉泰卫浴不可能承认向恩琪卫浴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黄清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清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恩琪卫浴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清香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2.恩琪卫浴赔偿黄清香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0元;3.恩琪卫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清香是专利号为ZL201230031720.6,名称为“单把厨房龙头(110450511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2月16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黄清香为证明恩琪卫浴的侵权事实,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3)粤江江海第004909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为证。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随黄清香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8月2日来到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1-2号铺位的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黄清香委托代理人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六个水龙头并索要了商品宣传手册,取得了销售单和收款收据;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上述经营部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把水龙头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后把封存物交给黄清香代理人保存。该宣传册封面有“安琪卫浴”字样,销售单和收据上均盖有恩琪卫浴公章。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水龙头产品一个。黄清香将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提交给法庭。经比对,黄清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涉案专利图片完全相同,落入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黄清香还指出公证书所附宣传册中编号为45005的产品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恩琪卫浴对黄清香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公证书上载明的地址是其经营场所,其宣传册中编号为45005的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承认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亦同意黄清香的比对意见,但否认实施了生产行为。恩琪卫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出货单(单号SL130317009),拟证明恩琪卫浴于2013年3月17日向鹤山市嘉泰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卫浴)购买料品编码为1104505111产品3个,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销售出货单(单号XF130225002)、销售出货单(XF130304005)、销售出货单(单号XF130228002)、销售出货单(单号XF130322010),拟证明其向嘉泰卫浴除了购买涉案产品外,还向其购买其他款式产品。3、嘉泰卫浴图册,拟证明该公司销售的产品外观与黄清香专利产品外观一致。黄清香对恩琪卫浴上述销售出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述销售出货单虽然形式上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这些销售单中所出售的产品是出售给恩琪卫浴的,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这些销售单中恩琪卫浴主张的有关产品是同一的。黄清香同时指出恩琪卫浴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6月3日,而上述销售单发生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当时恩琪卫浴尚未注册登记,不可能从事任何购买行为。为进一步反驳恩琪卫浴,黄清香还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嘉泰卫浴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声明该公司从未向恩琪卫浴销售过涉案产品。2、嘉泰卫浴营业执照复印件。3、嘉泰卫浴产品包装盒、售后服务书、合格证样品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的产品包装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不同。黄清香未举证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支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恩琪卫浴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远琴,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3日,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范围是销售卫浴器材及其配件、塑料制品。原审法院认为:黄清香是专利号为ZL201230031720.6,名称为“单把厨房龙头(1104505111)”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关于侵权事实。本案中,黄清香提供的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宣传册、销售单及收据等系列证据均指向恩琪卫浴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恩琪卫浴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黄清香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为恩琪卫浴所生产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恩琪卫浴对此予以否认,再结合恩琪卫浴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原审法院对黄清香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被控侵权产品为黄清香委托代理人随机证据保全购买取得,故原审法院合理推定恩琪卫浴库存被控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卫浴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黄清香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二者在出、入水口,把手等各部件的位置和线条设计均一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两者相同,原审法院亦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恩琪卫浴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黄清香涉案专利图片相同,落入黄清香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本案中恩琪卫浴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经审查案件相关证据,对恩琪卫浴该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恩琪卫浴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接纳;2.恩琪卫浴证据1开具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编号为SL130317009的销售出货单为孤证,恩琪卫浴未能同时提供交易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证明力不高;从时间上,该证据的形成于恩琪卫浴成立前,且该证据未注明购买者名称,难以证明与恩琪卫浴的关系;3.嘉泰卫浴书面声明从未向恩琪卫浴销售过涉案产品。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恩琪卫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嘉泰卫浴。恩琪卫浴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黄清香涉案专利权。黄清香据此诉请恩琪卫浴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黄清香的证据不能证明恩琪卫浴实施了生产行为,原审法院对其诉请恩琪卫浴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黄清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恩琪卫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维权合理支出,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恩琪卫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恩琪卫浴应赔偿黄清香经济损失20000元。黄清香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黄清香专利号为ZL201230031720.6,名称为“单把厨房龙头(11045051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清香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黄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黄清香负担675元,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负担1125元。本院二审期间,恩琪卫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恩琪卫浴提交的新证据为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押金单据,用以证明2013年1月15日经营者戴远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支付押金,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备货符合商业习惯。黄清香否认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真实,至于其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将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恩琪卫浴提交嘉泰卫浴的销售出货单若干张,出货单上打印有货品及价格等信息,其中,编码为1104501111名称为045单柄单孔面盆龙头的货物,出货数量为30,单价为96.7(元);编码为1104505111名称为045单柄厨房龙头的货物,出货数量为3,单价为129(元);编码为1104504111名称为045单柄淋浴龙头的货物,出货数量为10,单价为119(元);编码为1104503111名称为045单柄浴缸龙头的货物,出货数量为10,单价为165(元)。2.公证书显示,证据保全时购买的1104501111号产品价格为87元,1104505111号产品价格为137元,1104504111号产品价格为114元,1104503111号产品价格为162元。3.嘉泰卫浴出具《证明》并称“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业主戴远琴原为我公司销售员,自2011年底至2013年初在我公司任职,其离职后成立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经营水龙头等卫浴产品”。4.恩琪卫浴上诉称嘉泰卫浴的业主与黄清香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恩琪卫浴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恩琪卫浴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为此提交了销售出货单、嘉泰卫浴图册等证据。从销售出货单记载内容来看,公证证据保全时购买的1104501111号、1104504111号、1104503111号产品价格均高于销售出货单的价格,恩琪卫浴所称的进货价格高于公证时恩琪卫浴的销售价格,有违常理,而嘉泰卫浴出具的证明进一步否定了销售出货单系嘉泰卫浴向恩琪卫浴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之凭证的事实。恩琪卫浴虽质疑嘉泰卫浴出具证明的客观性,但没有提供任何否定其证明力的证据,也没有合理解释有关出货单价格的问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审核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恩琪卫浴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嘉泰卫浴,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泽珍

代理

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