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7604号原告钱汇(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3号A座22层25V。法定代表人赵赫。被告东雪,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钱汇(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东雪(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赫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担任客服,月工资为3500元,外加500元的车补和饭补,每月10日发放上月整月的工资。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工资于2015年6月调整为4000元,每月仍有500元的车补和饭补;并称其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但是原告于10月26日向其发放辞退通知书,故其认为离职原因是原告违法解除,另其最后出勤至10月26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入职,6月未调整过工资,被告最后出勤至10月26日,公司于当日将其辞退,辞退理由系打卡却未上班、顶撞领导及偷盗公司物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辞退理由均不予认可。另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辞退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你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态度差。并且由于你的不良行为,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赵赫及翟云鹏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对上述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提交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4月及5月的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为3500元,另有车补及饭补,6月的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为3821.84元、迟到扣款180元,另有车补及饭补;原告对2015年4月及5月的工资表予以认可,不认可6月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29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入职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标准,被告提交了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原告认可4月及5月工资表,不认可6月工资表,但其未提交反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6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根据该月工资表记录的工资发放及扣款情况,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基本工资自6月起调整为4000元并有500元车补及饭补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提交书面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其并未就所主张的解除原因提交充分证据,且亦无相应的制度依据,故其解除行为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汇(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东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钱汇(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钱汇(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星晖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龙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