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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8764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桃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764号

原告: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德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荣光,男,在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许桃娥,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某室。

原告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桃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桃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灯费共计人民币740.50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青浦区某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4.69平方米。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某业主委员会签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房屋所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多层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35元,楼道内公灯费由业主每月每户负担1元。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最后5天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的则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灯费。许桃娥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缴纳2015年1月起至2016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灯费。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桃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22.50元及公灯费18元;

二、被告许桃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桃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盛美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秋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