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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执79号

黄志华、叶作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志华,叶作元

裁判文书全文

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79号申请执行人黄志华,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铅山县,被执行人叶作元,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铅山县。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黄志华申请叶作元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叶作元应支付申请人黄志华案款50000.0元,承担执行费65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50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叶作元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占润鸿

审 判 员  李 超

代理

审判员  程机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