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79号申请执行人黄志华,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铅山县,被执行人叶作元,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铅山县。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黄志华申请叶作元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叶作元应支付申请人黄志华案款50000.0元,承担执行费65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50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叶作元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占润鸿
审 判 员 李 超
代理
审判员 程机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