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239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28号中银金融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753D。代表人:杨红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敏,1973年10月6日,石家庄圣森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陈默,石家庄圣森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霍光辉,无业。
被告:石家庄圣森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24号A幢1403号。
法定代表人:闵敏。
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86号B座28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闵敏、陈默、霍光辉、石家庄圣森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森公司)、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被告闵敏,并作为被告圣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默、被告霍光辉、被告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闵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截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22610.79元、罚息417765.44元、复利3855.5元,2016年8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陈默、霍光辉、圣森公司、银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闵敏系被告圣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默、霍光辉系圣森公司股东。2014年3月3日,圣森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闵敏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用于圣森公司经营,借款金额290万元,期限一年,并委托银通公司提供担保。该公司全体股东保证闵敏按规定承担还款义务,并以公司收入及闵敏的家庭收入作为本次还款来源,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由该公司及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闵敏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闵敏向原告贷款29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若闵敏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由银通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银通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闵敏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银通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同日,原告向被告闵敏发放贷款290万元。后,闵敏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22610.79元、罚息417765.44元、复利3855.5元。
被告闵敏、陈默辩称,认可闵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借款使用过程中,因圣森公司经营较好,陈默和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琨协商提前还款。王琨称因银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提前还款比较麻烦,可将钱放在银通公司,由银通公司向圣森公司支付利息,圣森公司再向原告按期还款。陈默将200万元交付王琨,王琨按月付息给闵敏。借款到期前三个月,王琨未再支付利息,由闵敏和陈默垫资向原告还款。贷款到期后,圣森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无力还款。因霍光辉经营理念与闵敏和陈默不同,故其很快就退出圣森公司,不再进行经营,其不是圣森公司股东,也未使用借款,故霍光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霍光辉辩称,2015年8月,我离开圣森公司,不再是该公司股东。我对贷款用途不知情,对贷款的使用情况没有决定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圣森公司辩称,公司现由闵敏和陈默二人经营,经营十分困难。圣森公司现在没有还款能力,陈默和闵敏的房产也被其他法院查封,现金还款很难。希望能和原告协商,用公司的货物还款。即使银通公司没有还款能力,圣森公司也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被告银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主张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圣森公司股东会决议、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闵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圣森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时,被告霍光辉为该公司股东,股东会决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霍光辉应按股东会决议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默、银通公司亦应分别按照股东会决议及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截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22610.79元、罚息417765.44元、复利3855.5元,2016年8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陈默、霍光辉、石家庄圣森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闵敏追偿。被告闵敏、陈默、霍光辉、石家庄圣森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40元,由被告闵敏、陈默、霍光辉、石家庄圣森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豪
人民陪审员 郭燕中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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