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5年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3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泉,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军、张某甲、何某某、谢某某、崔某某、晋某某、袁某某、张某乙、朱某某、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人罗军下落不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军中止审理,并对其他被告人依法判决。现被告人罗军被逮捕归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其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4)涪刑初字第163-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罗军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军和张某甲因中午吃饭时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绵阳城区五一广场见面。2013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罗军打电话叫其子即被告人罗某甲到五一广场,被告人罗某甲遂邀约被告人罗某乙、崔某某、谢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器械,搭乘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丙的车到达五一广场,被告人张某甲邀约被告人何某某、晋某某、袁某某、张某乙等人在五一广场等候,后双方在绵阳市涪城区五一广场艾菲尔茶楼外发生斗殴,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后鉴定,被告人晋某某、罗军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明知被告人晋某某犯罪,仍将晋某某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O医院秘密接送到绵阳市安县境内一居民区,并提供租房和生活资助,帮助被告人晋某某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告人杨某某时,被告人杨某某拒不交待晋某某藏身处所,并提供虚假信息。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决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和罗姓男子发生矛盾,双方纠集人员在五一广场持刀斗殴的。2.证人罗某并、陈某某、高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9月13日,五一广场上发生社会人员持刀斗殴事件。3.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罗军的身份信息。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军被民警抓获归案。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军、张某甲、何某某、谢某某、崔某某、晋某某、袁某某、张某乙、朱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轿车二辆并予以发还的情况。7.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天网监控视频,证实当天发生聚众斗殴现场的情况。8.情况反映,证实绵阳市涪城区五一广场管理处要求严惩被告人。9.病情诊断证明、病历,证实被告人打架受伤后医治的情况。10.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罗军、晋某某等人调解的情况。1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罗军于1995年7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12.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罗军、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13.被告人罗军等人的供述。原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军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罗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对原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并非主犯,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罗军没有再犯罪危险,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所持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所持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 娟
审判员 何 娟
审判员 刘迪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