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396号
原告:欧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县人,南昌县商务局干部,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原告欧某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欧某,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江西恒实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原告欧某的父亲。
被告:南昌县莲塘第三小学。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澄湖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217567601060法人代表:万立凭,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敏,系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龚剑,系该校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与被告南昌县莲塘第三小学(以下简称“莲三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严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的法定代理人欧某、王某1、被告莲三小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敏、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15年11月23日14时5分许,原告在被告莲三小操场旁玩耍后准备去教室上课,因操场旁有一斜坡,且教学楼至综合楼过道台阶较陡,对小孩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在玩耍过程中导致摔跤,造成一颗上门牙缺失,一颗上门牙折断,旁边牙齿震荡错位。事故发生后学校未进行救治,也未及时将原告送医,贻误了救治时机,影响了治疗效果,给原告带来身心痛苦。原告父亲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往九四医院和口腔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82元(已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委托南昌大学一附院进行医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9540元,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护理费为497.28元,营养费为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莲三小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8237.28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莲三小承担。
被告莲三小辩称:原告称校园“操场旁有一斜坡,且教学楼至综合楼过道台阶较陡”与事实不符,校园基础设施是考虑了安全因素的,也是经过上级相应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一般情况下是安全的;原告称“学校未进行救治,也未及时将原告送医,贻误了救治时机,影响了治疗效果”与事实不符,原告班主任14:10左右得知情况后立即告知家长,并与小孩一起寻找缺失和断裂的牙齿,但未找到,因校卫生室设施条件有限,进行不了牙齿处治,15:00家长赶到,在询问相关情况并咨询保险公司相关治疗费用报销情况后,16��00将孩子送往县医院;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的责任和义务,通过每天上下午安全教育铃声和“两个五分钟”安全教育,加强了对学生的常态安全教育,要求学生不追逐、不攀爬、不玩危险游戏;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未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也有异议,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将根据法庭调查的实际情况在法定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系被告南昌县莲塘第三小学的学生。2015年11月23日14时左右,原告在该校综合楼上看台楼梯外侧斜坡上玩耍,因急赶上课,从上往下滑时,摔倒在用吸水砖铺就的场地上,造成牙齿磕伤。14时10分许,学校老师得知情况后即通知了原告家长。家长赶到后,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该院经对原告检查:11冠切、1/2冠折,可见露髓点;21脱位,牙槽窝空虚;22轻度松动,远、中牙龈撕裂。经曲面体层摄影(颌全景摄影),X线片示:11未见根折;21牙槽窝内无牙根滞留。诊断:11冠折;21完全脱位;22牙龈撕裂。并行:根尖诱导成形术、根管充填术、复杂充填术、简单充填术、活髓切断术、神经阻滞麻、口腔颌面软组织清创术(小)。处理:1、局麻下前牙牙龈清创缝合;2、11活髓切断,氢氧化钙铺于活髓断端,双层垫底,玻璃离子充填。口述医嘱: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703.70元。2015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6日、12月29日及2016年2月19日,原告先后在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复查,其中11月28日医嘱建议继观;11��30日上颌拆线,医嘱随诊;12月6日医嘱12月29日随诊。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949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652.70元均由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学生意外伤害险中进行了理赔。2016年2月19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经原告母亲委托对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同日,该所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损伤牙部位、枚数及其修复费用,以及与2015年11月23日外伤关系进行医学鉴定,该院作出第2016021910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意见:1、诊断:①╋1缺失,②1╋冠折,③╋2牙震荡、牙斜位,以上损伤与2015年11月23日外伤有关;2、费用:根管治疗+活髓切断术=1000元,间隙保持器400元/次×10=4000元,正畸约5000元,烤瓷桥450元/冠×3=1350元,柱换120元/柱×2=240元,更换伍次,总���用为(1350元+240元)×6+1000元+4000元+5000元=19540元。2016年2月23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莲鉴定[2016]临鉴字第0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的损伤摔跌致伤可以形成;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例不构成伤残;3、被鉴定人诊疗费用可按其伤后门诊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后续损伤牙修复费用参照南大一附院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按19540元处理;4、结合被鉴定人具体伤情(牙脱落),参照GA/T1193-2014《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第5.4.6条a款之规定,评定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欧某不构成伤残;2、被告鉴定人诊疗费用可按其伤后门诊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后续损伤牙诊疗费用按19540元处理;3、被鉴定人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共计2100元。同时查明,被告莲三小系事业法人,其主管机构南昌县教育体育局于2015年9月18日为注册学生125958人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为注册学生之一。事发时被告莲三小的作息时间为下午2时15分上课。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且有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学生卡、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及学生名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申请受理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事发时年仅7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莲三小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尽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课前几分钟仍在教室外玩耍,并无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对原告具有风险性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告诫或制止,导致原告受伤,由此,被告莲三小对学生的管理制度存在缺陷,并未对原告尽安全教育的注意义务,被告莲三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对原告已尽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莲三小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莲三小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莲三小在无证据证明其已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依法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莲三小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治疗过程中需人陪护,原告根据医嘱先后6次往返医院就诊,发生护理费是客观实际的,因此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日与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97.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正值身体发育成长时期,其所遭受的牙齿损伤、在治疗过程中行根尖诱导成形术、活髓切断术等治疗及后期持续的治疗,无疑都会给一个七岁孩子的身体带来一定的伤害,因此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与原告的伤情和实际需要是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954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医学鉴定与司法鉴定均已确定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两被告对鉴定提出异议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954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确定为2100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837.28元。由于被告莲三小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作为被告莲三小的学生被列为被保险的学生之一,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就被告莲三小对原告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以本案系原告本人过错,学校并无不当为由拒赔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737.28元,鉴定费由被告莲三小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欧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737.2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353元,由原告欧某负担48元,被告南昌县莲塘第三小学负担2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潇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