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560号原告韦正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广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素雷。
原告韦正刚与被告陈启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正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盈盈,被���陈启军,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夜,被告陈启军驾驶转向性能差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温州市瓯海区驶往平阳县方向。次日0时许,行经104国道1939KM+300M即瑞安市安阳街道英皇国际KTV前高架桥地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左侧车道超越前方同向车辆过程中,车头左侧与相向直行而来的由原告韦正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瑞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8天后于10月7日出院。后因左股髁间骨折术后再次住院5天(2014年11月24日至11月29日),现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等5万余元。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启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正刚负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31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评定原告误工期限拟为390日、护理期限拟为135日、营养期限拟为13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陈启军驾驶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陈启军驾驶车辆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启军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陈启军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334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129元-15元=546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35天×51719元/年=19128元、误工费390天×51719元/年=55261元、营养费135天×30元/天=4050元、鉴定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扣除已付25000元,合计109252.03元;2、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3、由被告陈启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陈启军主体资格;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表1份,以证明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启军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6、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予调解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证据7、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本各1份、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各2份、检查报告单9份、门诊收费票据8份、劳务材料费发票1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诊疗过程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三期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9、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陈启军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陈启军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70%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车辆技术性能差是事故原因之一,商业险范围内有20%的免赔率。我司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具体意见在举证、辩论阶段给予逐一说明。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提供证据10、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批单各1份,以证明保险合同明确投保车辆制动不良商业险加扣20%免赔率,批单是车辆转让时制作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启军、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0,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保险公司和车方约定,和原告无关。被告陈启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20%免赔率太高不合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技术检验,认定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转向系统存在故障和安全隐患,其技术性能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技术要求。2、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12月15日由案外人刘彪(潘际兵)向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亡分项下限额11万元,医疗分项下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额2000元)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月21日,投保车辆的车主由刘彪变更为陈启军,车牌号由浙J×××××更改为浙J×××××,1月24日,经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批改,自1月25日开始,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由刘彪(潘际兵)变更为陈启军,变更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被保险车辆因制动、超限、超载、转向不良,造成保险事故的,增加20%免赔偿率,直至拒赔。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启军、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之前先行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同意××平分交强险医疗分项赔偿限额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陈启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劳务材料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43347.03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390天,误工费为44097.3元(41272元/年÷365天×390天)。3、护理费。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35���,原告请求给付护理费19128元(51719元÷365天×135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支持4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治疗23天,以每天30元计算,扣除住院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6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的情况,交通费800元,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按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许可。8、鉴定费。鉴定费1120元,原告已提供票据,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1120元系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侵权人即被告陈启军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经济损失除却鉴定费外合计119968.33元,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9025.3元[医疗分项5000元(××平分医疗分项)、伤残分项6402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0943.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陈启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启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其与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约定因被告陈启军车辆技术性能差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者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故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32603.5元(50943.03元×80%×8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温州分公司需赔付给原告76628.8元(69025.3元+32603.5元-25000元)。被告陈启军自行承担商业险三者范围内的免赔金额8150.88元(50943.03元×80%×20%),加上应承担的鉴定费896元(1120元×80%),被告陈启军应赔偿原告9046.88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诉���费由被告陈启军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正刚76628.8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开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账号:19×××28)。
二、被告陈启军赔偿原告韦正刚9046.88元。交款方式同上。
三、驳回原告韦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3元,由原告韦正刚负担98元,被告陈启军负担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谦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冰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