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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326号

肖云涛与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云涛,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化工公司),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新鄂西化工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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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326号原告肖云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何贵林、王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化工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雷河镇。法定代表人蒋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新鄂西化工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雷河镇。法定代表人张德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传学,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云涛诉被告金源化工公司、新鄂西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云涛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贵林;被告金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新鄂西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云涛诉称,2013年12月10日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借款给该公司。2015年1月31日该公司分立为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即本案两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分立后的企业应当为分立前的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两被告作为分立后的企业应当对分立前的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均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我因诉讼而支出的所有费用。

被告金源化工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鄂西化工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均各自是独立法人,应各自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肖云涛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肖云涛。因目前资金紧张,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短期拆借资金300万元供甲方临时周围使用,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1、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2、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0日(以实际到账日起算);3、借款期限:短期(实际使用时间);4、借款费用:月费用15万元,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5、还款:借款人以销售收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费用;6、如果借款超期三个月未还,按双方签定的抵押合同执行。本协议自借款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落款处:甲方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金签字并加盖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乙方肖云涛签字。签约日期:2013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抵押人: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绍金,抵押权人:肖云涛,1、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借资300万元人民币周转使用,抵押人自愿用本公司合成氨分厂的变换器中的全抵变触媒及脱碳岗位NHD脱碳溶液全部材料抵押给抵押权人。2、如果借款期限超过3个月抵押人未能偿还借款及每月费用,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处理抵押物,变现的资金用于偿还所欠借款及约定的每月费用,并且支付为此支出的一切费用,本抵押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抵押人:李绍金签字并加盖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抵押权人:肖云涛签字。落款日期:2013年12月10日”。当日,原告肖云涛通过跨行汇款方式从其工商银行襄阳分行62×××51的账户到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38510188000046489账户转账300万元。嗣后,原告肖云涛多次索要无果,导致纠纷发生。2015年11月25日,原告肖云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源化工公司及新鄂西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绍金,注册资本为12800万元。2015年1月27日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景华,2015年1月31日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又分立成为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和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分立后的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蒋小明;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1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德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抵押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李绍金的证明材料、公司变更及分立登记公告、债权人登记明细表为证。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0日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肖云涛借款3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分立为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及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被告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对分立前的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肖云涛借款本息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肖云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并于2015年向被告申报了债权,因此,两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云涛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40元。由被告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新鄂西化工有��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春梅

审判员  高襄元

审判员  郑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