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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118号

马和荣与姬佐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马和荣,姬佐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118号

原告:马和荣,男,1972年5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王洼镇孙阳村孙阳队***号。

被告:姬佐东,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王洼镇山庄村北庄队***号。

原告马和荣与被告姬佐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排除对原告通行道路的妨害,恢复原告通行道路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原告宅基右侧居住。原告门前原有一条2米宽的通行道路,2016年5月份,被告推场时造成原告通行道路堵塞,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

被告姬佐东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一条通行道路,2016年5月份,其在推场时将该条道路掩埋。事后被告叫来推土机给原告重新推路,但遭到原告阻拦。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原告宅基右侧居住。原告门前原有一条2米宽的通行道路,2016年5月份,被告推场时掩埋了原告部分通行道路,导致原告出行困难。事后,被告找推土机为原告重新推路,原告以推的路径陡峭无法通行予以阻拦。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现场照片11张,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推场时造成其通行道路堵塞,被告当庭予以承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同意为原告推路,但因原告阻挡,推土机已走,造成自家的地没有推,主张原告为其推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原告原来的通行道路已被掩埋的客观情况,被告应以便于原告出行为目的,将现有道路予以规整。鉴于原、被告系邻居,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寻求更为妥善的方法处理好邻里关系,争取树立团结互助、文明和睦的道德新风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通行道路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姬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现有道路基础上为原告规整通行道路,以便于原告出行,原告马和荣不得阻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姬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宽富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正成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