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被告人唐某,绰号“癫子”,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文盲,务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茉莉,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唐代雄、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王茉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欧某系非婚同居关系,二人因琐事经常争吵,欧某不愿与唐某继续维持这种关系,2016年正月中旬的一天,欧某离开了被告人唐某。为报复欧某,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从广东佛山坐大巴回到临武县城,想通过放火的方式报复欧某的家人。当晚20时许,唐某在临武县城文昌路路边捡了一个空矿泉水瓶,来到临武县教育局大门口附近搭乘黄少平的出租摩托车,路过临武县西城加油站时,唐某下车买了8元钱柴油钱装在矿泉水瓶内,然后继续坐摩托车来到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从铺下村步行到欧某所在的花塘乡石门村。因太早唐某便找了一间老房子藏了起来。当晚23时许,被告人唐某来到欧某家后面,将其卧室窗户的塑料薄膜撕开,用事先准备好的卫生纸蘸满柴油点燃后扔进欧某卧室的床上,唐某看到卧室内的床铺烧起来了便逃离了现场。当晚23时20分,欧某的大儿子蒋某同朋友蒋兴回家时,发现房子窗户冒烟,马上叫其弟弟蒋某甲起床救火。经鉴定,被害人欧某家烧毁的床垫及床架一套价值人民币147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但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诉称,一、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
二、判令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77400元,其中包括(一)烧毁的物品:(1)床,价值1400元;(2)衣物,价值5000元;(3)鞋柜,价值1000元;(二)房屋装修费10000元;(三)精神损失费6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实,证人蒋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唐某辩称,我之所以犯罪,与被害人欧某也有关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王茉莉辩称,一、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放火罪的特征;
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比较轻微的财产损失;
三、被告人已认罪,且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其放火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所犯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四被告人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某提出“我之所以犯罪,与被害人欧某也有关系”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王茉莉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未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且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470元,被告人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人同时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还提出的精神损失费60000元,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欧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袁国政
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江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