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海亭,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蔚县。2010年3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6日被河北涿鹿监狱刑满释放。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蔚县看守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审理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甄海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冀0726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甄海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甄海亭来到蔚县蔚州镇文苑小区9号,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蔡某家中,盗走黄金项链两条及旧版人民币一万元。后将盗窃的旧版人民币兑换成流通的等值人民币,将盗得的一条项链在蔚县银鑫金店换了一条手链及人民币4609.4元。2016年1月4日下午5时许,由群众将被告人甄海亭扭送至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两条黄金项链总价值为人币44388.75元。案发后追回项链一条及用被盗项链换购的手链一条,已退还被害人。2016年4月9日被告人甄海亭的父亲主动代被告人甄海亭退赔被害人蔡某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怀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张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人甄海亭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甄海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甄海亭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甄海亭供认主要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甄海亭的亲属积极代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甄海亭酌情从轻处罚。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中证明被告人甄海亭于2016年1月4日下午5时许,由群众扭送至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故被告人甄海亭辩解其是主动到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甄海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上诉人甄海亭提出,对蔚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其盗窃财物为数额较大,且无其他严重情节;判决认定其是被群众扭送到蔚县公安机关与事实不符,虽不能算自首,也属主动到案,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甄海亭犯盗窃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对于原审被告人甄海亭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甄海亭盗窃的两条黄金项链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4388.75元,盗窃旧版人民币一万元,且是入户盗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有其他严重情节。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甄海亭于2016年1月4日下午5时许,由群众扭送至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其行为不符合自首及主动到案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被告人甄海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甄海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立君
审 判 员 李肖实
代理
审判员 钟海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