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791号
原告:陈雅智,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闯法,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柳,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陈伟斌,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列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道,潮州市潮安区东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雅智诉被告陈柳、陈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智的诉讼代理人许卓广、被告陈柳、陈伟斌及二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蔡奕道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雅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陈柳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柳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柳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其后,被告陈柳仅付还45000元,现尚欠借款75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柳辩称,欠款是因原告放高利贷和六合彩而形成的,我在原告处借高利贷和下注六合彩,总金额420000元,之后本金付清,尚欠100000元利息,约定每月还15000元,最后一次还10000元,在还了两个月之后无法付还,就又签20000元的欠条。
被告陈伟斌辩称,被告陈柳借钱的情况不清楚,直到2014年11月左右原告叫人去我工作的地方催讨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被告陈柳均承认系其所签名确认的,但对形成借条的原因,被告陈柳表示系因赌博所借的高利贷利息,而非真正的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告知其在限定期限内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陈柳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J445121530000201608000006号报警回执.经本院核实,潮州市公安局东凤派出所函复本院,对该J445121530000201608000006号报警不予以受理,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情况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陈柳已经归还借款4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伟斌陈述其不知被告陈柳借款情况,因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柳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陈雅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自次月起,头六个月每月15日还款人民币15000元,最后一个月15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年10月15日被告陈柳向原告陈雅智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二张借条均由被告陈柳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交原告存执。被告陈柳借款后,仅付还原告人民币45000元,余款没有付还。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柳与陈伟斌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所立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怠于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约定的每期还款期限分别计算。第二笔借款的逾期还款之日应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柳、陈伟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雅智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借款15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1月至次年1月期间的每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由被告陈柳、陈伟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温崇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银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