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大道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柏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陈世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萍,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纪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孟翠梅。
委托代理人:郝军风,高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
被告:宿学德。
上诉人高密市大道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大道���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纪成、原审被告宿学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纪成一审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何纪成受雇于被告宿学德在被告大道公司建造厂房,原告从事钢建构工作,当日17时许,原告在建造厂房的过程中,从厂房屋顶顺着梯子往下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8933.66元、误工费38507.48元、护理费73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伤残赔偿金4207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099.56元、残后护理费305568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55741.01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844592.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宿学德一审辩称:原告何纪成与被告宿学德都是受雇于被告大道公司,原告何纪成一天工资180元,原告起诉被告宿学德没有依据,被告宿学德没有雇佣原告何纪成。
被告大道公司一审辩称:其将钢结构车间及警务室的工作承包给被告宿学德,由被告宿学德包工包料自行组织人员建造,且上述工程已经完工,后又在公司东北角搭建一个棚子,原告在从梯子上下来时摔伤,其并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何纪成及被告宿学德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4年11月被告宿学德承包被告大道公司的建造车间和警卫室的工作,上述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被告宿学德继续承包大道公司院内东北角建造一个小棚子,由被告宿学德为被告大道公司制作预算表,预算表中记载“人工费6×300=1800”。被告大道公司提供被告宿学德名片,记载被告宿学德为潍坊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副总经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经查实,被告宿学德的上述内容为虚假的,被告宿学德无上述资质。2014年12月9日,原告何纪成跟随被告宿学德工作,原告何纪成在被告大道公司院内东北角建造小棚子,在下梯子时掉到地上受伤。原告何纪成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住院46天,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6945.87元,医院建议,2个月后来我院行颅骨修补,不适随诊.原告何纪成于2015年3月30日又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缺损”,支付医疗费21987.79元,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5天,以上原告何纪成共计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88933.66��,2015年7月24日,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何纪成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肢体肌力Ⅳ级,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护理为1人护理90天(含住院期间),后期需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8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何纪成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何纪成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何纪成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孟翠梅护理,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何纪成之母杜秀美,生于1950年9月24日,至定残时,杜秀美64周岁,杜秀美共生育子女2人;原告何纪成之长子何孟,生于2000年8月2日,至定残时,何孟14周岁;原告何纪成之次子何盛,生于2006年12月4日,至定残时,何盛8周岁。上述事实有××案、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录音资料,被告大道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预算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何纪成受谁雇佣。原告何纪成主张其系受被告宿学德雇佣,被告宿学德主张原告何纪成系被告大道公司所雇佣,被告大道公司主张原告受被告宿学德雇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纪成系被告宿学德所雇佣,理由如下:1、原告何纪成系跟随被告宿学德干活期间受伤;2、根据被告宿学德为被告大道公司出具的棚子预算表,“人工费6×300=1800”,被告宿学德支付给原告何纪成180元,被告宿学德从中有盈利;3、被告大道公司将所建工程发��给被告宿学德,被告宿学德与被告大道公司之间进行工程款的结算。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何纪成要求雇主宿学德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何纪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梯子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宿学德的赔偿责任,故酌情确定由被告宿学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宿学德组建的施工队无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也无完善的管理制度,不具备钢结构的施工资格,无法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被告大道公司没有认真审查被告宿学德的钢结构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宿学德,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何纪成的损失,被告大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何纪成的损失,医疗费88933.66元、鉴定费2900元,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原告何纪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1天=1830元。原告何纪成虽在本案中从事钢结构工作,但其工作时间并不固定,结合本地的相关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为宜,结合鉴定结论并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何纪成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7天,原告何纪成的误工费为:3500元/30天×227天=26484.09元;原告何纪成及其护理人孟翠梅在柏城镇何家村居住,都已无土地,根据何家村所处地理位置及经济发展状况,其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宜参���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原告何纪成的护理费为:29222元÷365天×90天=7205.4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何纪成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何纪成残后护理费酌情先支持5年,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原告何纪成的残后护理费为:(29222元+11882元)/2×5年×40%=41104元,以上护理费合计48309.4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何纪成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72%=420796.8元。根据原告何纪成的伤残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之母杜秀美需扶养16年(20年-4年),原告之长子何孟需扶养4年(18年-14年),原告之次子何盛需扶养10年(18年-8年),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323元/年,杜秀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18323元/2=9161.5元,何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18323元/2=9161.5元,何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18323元/2=9161.5元,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则前4年杜秀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9161.5元/(9161.5元+9161.5元+9161.5元)×18323元=6046.59元,何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9161.5元/(9161.5元+9161.5元+9161.5元)×18323元=6046.59元,何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9161.5元/(9161.5元+9161.5元+9161.5元)×18323元=6046.59元;第5年到第10年杜秀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9161.5元/(9161.5元+9161.5元)×18323元=9161.5元,何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9161.5元/(9161.5元+9161.5元)×18323元=9161.5元,第11年到第16年杜秀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18323元/2=9161.5元;故杜秀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46.59元/年×4年+9161.5元/年×6年+9161.5元/年×6年=134124.36元,何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46.59元/年×4年=24186.36元,何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46.59元/年×4年+9161.5元/年×6年=79155.36元,因原告何纪成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杜秀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124.36元×72%=96569.54元,何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86.36元×72%=17414.18元,何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155.36元×72%=56991.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何纪成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91772.38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何纪成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何纪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何纪成损失:医疗费88933.66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误工费26484.09元、护理费48309.4元、残疾赔偿金591772.3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761629.53元,应由被告宿学德、大道公司连带赔偿536140.67元[(761629.53元×70%)+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宿学德、高密市大道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纪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53614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6元,由原告何纪成负担3085元,被告宿学德、高密市大道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161元。大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小棚子总造价6000余元,施工造价、施工面积均不需要工程资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宿学德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何纪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存在资质审查不严的责任,应先由宿学德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过错责任范围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宿学德追偿的权利。另外,被上诉人何纪成在下梯子过程中受伤,自身存在极大过错,应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何纪成系农民,日常生活、居住、消费均在农村,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纪成答辩称:上诉人承包给宿学德的小棚子建造工程实际是车间和警卫室的后续工程,前后工程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宿学德,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对于责任的划分有理有据,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宿学德未��陈述。
本院查明,2015年8月11日,高密市柏城镇何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何纪成同志因打工不慎从屋顶摔落导致颅脑损伤,丧失劳动能力,其妻原在富源玻璃厂打工现失业,其母亲患乳腺癌常年治疗无劳动能力,父亲于2015年2月1日因喉癌病故,其家庭承包土地因招商引资已流转,属于失地农民,特此证明”。一审诉讼中,何纪成称自2006年、2007年开始土地流转的人每人每年补助700元。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7496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道公司将车间、警卫室工程及涉案发生事故的小棚子一并发包给原审被告宿学德施工,而宿学德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大道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与雇主宿学德对雇员何纪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道公司对于被上诉人何纪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大道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何纪成自身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何纪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大道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何纪成应自负全部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何纪成受伤时的工作,可以认定何纪成从事的工作属��建筑业,按照2015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月收入高于3500元,因此,一审法院按3500元计算误工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结合受害人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被上诉人何纪成提供的村委证明显示其家庭承包地因为招商引资而流转,土地的经营方式发生了变化,即何纪成不再实际耕种土地并取得补助费;依据村委出具的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何纪成从事钢结构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何纪成虽居住在农村,但其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标准,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折中值计算为宜。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被上诉人何纪成的残疾赔偿金为295948.8元【(29222+11882)÷2×20×72%】。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护理人孟翠梅实际护理行为时虽没有固定工作,但结合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折中值计算较为适当。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数额并不高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经审查核实直接予以确认。综合,被上诉人何纪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636781.53元,由上诉人大道公司、原审被告宿学德连带赔偿448747.07元【(636781.53元×70%)+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诉人大道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被告宿学德、高密市大道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原告何纪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53614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原审被告宿学德、上诉人高密市大道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何纪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44874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6元,由被上诉人何纪成负担5739元,原审被告宿学德、上诉人高密市大道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6元,由被上诉人何纪成负担5739元,原审被告宿学德、上诉人高密市大道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5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义
审 判 员 崔 旭
代理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牟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