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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执1105号

罗秀君与邹光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秀君,邹光万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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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1105号申请执行人罗秀君,女,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邹光万,男,194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罗秀君与被执行人邹光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7月18日,权利人罗秀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邹光万给付借款本金14000元及逾期利息和垫付受理费、公告费。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无工商信息,但登记在被执行人邹光万名下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房屋(房权证号××号)一套,本院(2016)川2002执1105号案件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进行了查封。因本案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且正在审理过程中,暂不宜处理财产,现被执行人邹光万仍欠申请执行人罗秀君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且正在审理过程中,暂无可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 飞

审判员 杨测建

审判员 谭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