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再雄,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再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至22日,被告人沈某某先后窜至本市开发区中航城5栋1单元2202室、4栋2单元3306室和4栋2单元2507室,采取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黄金首饰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163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沈某某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交了致九江市中航城全体业主的信及照片及有关中航城小区的相关材料,以证明中航城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存在纠纷,被告人沈某某盗窃的目的是给开发商施压,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本市开发区中航城5栋1单元2202室门口,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室内,盗得被害人刘某某九牧王浴巾架一个(估价147元)、碗筷架一个(估价180元)、双层角架一个(估价112元)、刀具一个(估价166元)、华实家纺床上用品两套(估价980元)、美的热水瓶一个(估价490元)、苏泊尔C33-75电饭煲一个(估价393元)、飞利浦台灯一个(估价198元)、爽小丫棉拖鞋四双(估价149元)。2、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本市开发区中航城4栋2单元3306室门口,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室内,盗得被害人陈某某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估价5224元)、佳能700D相机一台(估价3354元)、和天下香烟一条(估价870元)、苹果air2平板电脑一台(估价975元)、白色充电器一个。3、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本市开发区中航城4栋2单元2507室门口,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室内,盗得被害人曾某某浪琴手表一块、千足金吊坠一个(重28.33克,估价8301元)、足金戒指一个(重4.53克,估价1323元)、足金手镯一个(重30.48克,估价89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重8.64克,估价2532元)、足金吊坠一个(重5.43克,估价1586元)、千足金手链一条(重4.38克,估价128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某处及其家中扣押了上述财物,且均已发还被害人,其中被害人曾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7日下午我在位于开发区中航城5栋1单元2202室的家打扫完卫生就回去了,19日晚7时10分左右,我到2202室去时发现家中被盗的事实,同时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名称、型号和价格等特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我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一万元现金、鞋柜上的一台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书桌上的一台黑色佳能700D相机、一条和天下香烟、沙发上的一部ipad平板电脑和700元现金不见了。同时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型号、价格和购买时间等特征。(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4日早上我母亲接到物业打来的电话说我家被盗了,于是我赶到中航城4栋2单元2507室家中,发现家中黄金首饰、手表和少量面值5元的现金被盗了,还证实了被盗的黄金首饰的种类、重量和购买价格。(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沈某某的住所中航城4栋2单元3207室搜查到上述被盗物品并予以扣缴的事实。(5)、被告人沈某某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和被盗物品的事实。(6)、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患有人格障碍,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有刑事责任能力。(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其中航城4栋2单元3207住处将被盗的物品找出交给公安人员的经过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办案民警在沈某某身上搜出部分黄金首饰的事实。(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曾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归案情况。(13)、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7日、1月21日和1月22日,我分别在5栋2202室、4栋3306室和4栋2507室,用纸片开锁的方法打开上述三家房门,盗窃了一些挂件、平板电脑、相机和黄金首饰等物品,所述盗窃的物品品牌、型号及盗窃时物品放置的位置与三被害人的陈述相符,可以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沈某某实施入户盗窃3次,盗窃数额共计37163元。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沈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均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某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且视听资料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去其住所将被盗物品找出交给公安人员的事实,故被告人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之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盗窃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美琴
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
人民陪审员 李炎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梦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