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8316号
原告:吴国仁,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姚海龙,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镇。(缺席)原告吴国仁诉被告姚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平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佰新、郭芳菲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中间人刘永辉介绍被告姚海龙租用原告吴国仁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挖掘机去被告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白云地区挖土干活,每天租金1000元,共50天,被告负责每天的耗油和单程拖板费2400元,原告负责司机的工资,活干完后,被告只支付了18000元,尚欠32000元和拖板费2400元,共计34400元还没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4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姚海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海龙租用原告吴国仁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挖掘机去被告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白云地区挖土干活,每天租金1000元,共计50天,租金共计50000元,被告负责每天的耗油和��程拖板费2400元,原告负责司机的工资,活干完后,被告只支付了租金18000元,尚欠32000元和拖板费2400元,共计34400元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拖板费共计344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姚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尚欠原告租金、拖板费共计34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应积极还款,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拖板费,系民事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拖板费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国仁租金及拖板费34400元;
二、被告姚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国仁租金及拖板费344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以34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姚海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平 丽
人民陪审员 张佰新
人民陪审员 郭芳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