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240号
原告:刘某,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在发生纠纷后,被告常离家出走。2014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离家出走,经我多次劝告,均拒绝回家,后失去了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吴某未提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证人臧某、张某及唐山市曹妃甸第四农场社区居委会均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离家出走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婚后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分割。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春喜
代理
审判员 姜思宇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