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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181号

原告于立霞与被告兴城市扶贫开发办公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立霞,兴城市扶贫开发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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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181号原告于立霞,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委托代理人于清���,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被告兴城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兴城市政府*楼。负责人朱兴贵,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于立霞与被告兴城市扶贫开发办公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城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立霞诉称,原告系金太阳食府的经营者。2012年被告因需在原告经营的金太阳食府用餐,饭费当时未结清,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拖欠饭费96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一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饭费9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兴城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金太阳食府(饭店)的经营者。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饭店用餐,2012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标明欠人民币9600.00元整,有经手人高连营签字,并加盖被告兴城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单位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则以无款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兴城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偿还拖欠的餐费9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消费者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消费者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实际用餐这一事实行为而产生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履行了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的义务,并且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被告理应依约按时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被告拖欠餐费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餐费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城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兴城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餐费9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柱

审判员  刘业旭

审判员  李旭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