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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974号

郭国翔与陈新光、黄平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新光,黄平兰,郭国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光,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兰,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新光,系黄平兰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翔,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红苹、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新光、黄平兰因与被上诉人郭国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陈新光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陈新光向郭国祥(××)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起至年月日,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如逾期归还的,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2%向××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出具借据时,前述借款已全额收到。借款人:陈新光身份证号码:330106196801761112015年10月20日”。上述借据中划线部分为手写字体,其余部分为打印字体。陈新光在答辩状中陈述上述借据中的借款时间、落款时间和“2%”非其书写。当天下午15时左右,郭国翔通过网上银行向户名为陈新光、账号为62×××87的宁波银行账户转账201500元。后陈新光未归还上述款项。另查明,陈新光、黄平兰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新光、黄平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4月7日,郭国翔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新光、黄平兰立即归还郭国翔借款2015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608.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合计216108.70元,此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新光、黄平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郭国翔与陈新光之间的借款关系,有陈新光出具的借据及郭国翔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该院予以认定。陈新光辩称,其宁波银行的账户出借给陈利平使用,本案款项系陈利平向郭国翔所借,用于归还宁波银行的贷款,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中签名及款项已经归还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即使陈新光所述的其宁波银行账户出借给陈利平使用属实,因本案郭国翔的款项汇入陈新光的账户并由陈新光出具借据,借据中××、借款人的名字及借款金额均由陈新光书写,且其在借据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陈新光对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向郭国翔借款是非常清楚的。故陈新光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上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则郭国翔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郭国翔实际交付201500元,郭国翔称因归还银行贷款尚欠利息,故根据陈新光要求多汇了1500元用于支付利息。该陈述尚属合理,故该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015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新光、黄平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国翔有权要求陈新光、黄平兰共同负责偿还。故郭国翔要求陈新光、黄平兰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郭国翔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郭国翔诉请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黄平兰经该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新光、黄平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郭国祥借款201500元。

二、驳回郭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郭国祥负担154元,陈新光、黄平兰负担2117元,陈新光、黄平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陈新光、黄平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原审仅凭现有表面证据推论本案事实。首先,陈新光不认识郭国翔,郭国翔没有理由将大笔款项出借给陈新光。而且,一审法院双方还有另一个类似的案子,诉讼标的20万元,因共同借款人、担保人陈利平失踪,诉讼材料需要公告送达,还未开庭审理。在完全不认识的情况下,郭国翔向陈新光出借40万元,不合常理。陈新光系公务员,有房产,系银行优质客户,很容易在银行获得授信贷款,也未进行其他投资,不需要进行民间借代贷。其次,实际上,郭国翔打入陈新光帐户的款项是出借给陈利平的,而陈利平与陈新光说过该款已归还给郭国翔了。且不管陈利平有无归还,此系陈利平借款,与陈新光无关。只所以会有陈新光书写的所谓借条,系陈利平欺诈陈新光所致,不是陈新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排除陈利平与郭国翔合伙诈骗陈新光。陈新光与陈利平认识多年,因此在2012年10月初,应陈利平要求,以陈新光的名义在宁波银行西湖支行办理了一笔20万元的贷款业务,即涉案银行账户贷款业务。申请贷款后,该账户及资金一直由陈利平利用和控制。2015年10月20日晚8点半至9点间,陈新光在值勤,陈利平找到陈新光称宁波银行的20万元已还清,是借郭国翔的钱,并称和上次还杭州银行的钱一样,郭国翔要求陈新光写个收条见证收到了陈利平的还款。当时,路段黑且在工作中,出于对陈利平的信任,陈新光拿过陈利平叠成一小段的条子,按他说的写上名字等就给了陈利平,但签字时根据本没有借条的内容。

二、在原审中,陈新光申请法庭传唤郭国翔到庭以查清事实,但法庭未予准许,以致于认定事实错误。陈利平在2015年12月失踪后,郭国翔才打电话联系陈新光,称陈新光向他借款40万元,并要求还款。如果陈新光确实出郭国翔借了40万元,那么对于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在借了20万元未归还的情况下,还出借20万元,与常理不符。郭国翔也清楚其是钱出借了陈利平。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国翔对陈新光、黄平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国翔承担。

被上诉人郭国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陈新光自称与陈利平认识多年,其于2012年10月初将涉案银行卡的贷款交由陈利平使用和控制,此系陈新光与陈利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郭国翔将借款出借给陈新光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借据上的手写字体均系陈新光亲笔书写,陈新光向郭国翔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郭国翔也按约定将款项汇入陈新光的银行卡内,符合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陈新光、黄平兰应当归还所借款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借据中××、借款人的名字及借款金额均由陈新光书写,且其在借据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案涉借款亦由郭国翔汇入陈新光的账户,故原审认定陈新光向郭国翔借款依据充分,陈新光上诉称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陈利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陈新光上诉称其系受陈利平欺诈才在本案借据上签名以及陈利平已归还借款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未传唤郭国翔到庭接受调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陈新光、黄平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陈新光、黄平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边 佳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