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8966号原告杭可言,女,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冯昕,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杭可言与被告冯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可言、被告冯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可言诉称,原告以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0万元向被告购买位于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鉴于被告的户口尚未迁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条中约定被告应于签订本合同后60日内向相关公安机关办理完毕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户口迁出。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2016年5月21日才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49,400元,房屋总价190万*日万分之五*52天(从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21日)。
被告冯昕辩称,被告确实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迁出户口,但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的当天,原告已口头同意被告户口晚迁,被告在新房产证拿到的当天即2016年5月21日迁出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被告逾期迁出户口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偏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按每天5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9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若该房地产上有户口,被告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有)后60日内,向相关公安机关办理完毕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户口迁出时止。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迁出系争房屋内的户口。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被告申请中介工作人员白茹舟到庭作证,证明过户当日,原告同意被告晚迁户口。白茹舟陈述,过户当日,双方在办好煤气过户后,被告跟原告说没有地方迁户口要耽误半个月,当时原告口头答应被告拖延半个月。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称其没有同意,只是被被告通知其无法迁出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迁出系争房屋内的原有户口,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而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依据违约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确定。综合被告的违约状况、被告违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考虑,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故被告主张调整,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由本院参照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为每天1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杭可言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的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0元,由原告杭可言负担460元,被告冯昕负担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