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988号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甲,男,生于1979年1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高某乙,男,生于1963年1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延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高继安,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甲、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高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高某甲由被告高某乙、张某某担保,于2013年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高某乙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我是担保人,款借出后我用了,本息均未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夫妻认同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借款人高某甲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放款金额、期限、利率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高某乙、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高某甲自原告处贷出5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7日。2014年8月4日,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高某甲之妻,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认同被告高某甲在原告处申请贷款人民币金额五万元,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某乙、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发生于被告高某甲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某知情并认同,应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高某甲、王某某应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计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
二、被告高某乙、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延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时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