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321号
原告:袁某某,江西信丰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信丰县大塘埠镇居民委员会推荐为公民代理。
被告:邱某某,江西信丰人。
被告:谭某某,江西信丰人,系被告邱某某配偶。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支付义务,赔偿原告2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凌晨四时许,原告在为被告运货途中,因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一手臂被截肢,为此,被告已承担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
原告治愈出院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分三次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38800元,尚有200000元余款应在今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成,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支付赔偿款,还将经营的“环游超市”进行转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邱某某、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4时,原告袁某某受被告邱某某��佣运送货物,其驾驶赣B×××××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69Km+506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袁某某、乘车人胡志鸿受伤,车辆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原告袁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入院治疗,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邱某某支付,该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左手臂被截肢。2015年5月12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针对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除被告邱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以外,再赔偿原告438800元,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8800元,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如被告邱某某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则需承担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对于前三笔赔偿款共238800元被告邱某某已履行完毕,2016年5月10日的20万元赔偿款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导致本诉。另查,被告邱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事宜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邱某某在确定赔偿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付清原告的款项,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邱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谭某某共同支付尚欠的赔偿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根据本案被告邱某某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况及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的数额定为9116元【(20000÷438800)×200000】。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应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尚欠赔偿款200000元及违约金9116元,合计209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谭某某对被告邱某某应支付原告袁某某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邱某某、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