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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602民初3566号

李文连与韩建军、侯朝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文连,韩建军,侯朝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3566号

原告:李文连,女,汉族,1951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建军,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侯朝印,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文连诉被告韩建军、侯朝印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被告韩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朝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连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川汇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为原告李文连所有的执行房屋。2、请求依法确认执行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李文连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韩建军诉侯朝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且已生效,韩建军依据生效判决,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但在没有依法组织听证并听取原告辩解的情况下,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即作出了(2016)豫16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经原告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2016)豫16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查作出了(2016)豫16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对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早已拥有合法的证明,对房屋主张的相关权利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阻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之处。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期能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申请。

被告韩建军辩称:现在法院还未判决房屋归原告,所以这个变更没有依据。1、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2、原告所持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我有证据证明。3、原告所举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被告侯朝印未答辩。原告李文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2016)豫16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我们基于裁定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证据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建房交款收据二份,证明涉案被执行房屋归原告李文连所有。被告韩建军对原告李文连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只能证明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别的。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原告为了帮助其儿子逃避执行而恶意诉讼。3、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李文连所有,2010年在我和侯朝印签订合同时,侯朝印出示此证向我出租房屋,现在原告的证据只是为了阻止我执行房屋,此证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不能证明归李文连所有,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韩建军向法庭的提供证据有:1、法院鉴定室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有李文连当时在场的签字按手印,李文连表示房屋不是她的。2、2012年6月4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侯兴伟明确向法庭讲明房屋归侯朝印所有,证书上名字是侯朝印父亲侯兴成的,侯兴成已去世多年。证据3、2012年8月24号庭审笔录,证明侯朝印明确向法庭陈述他委托其母亲李文连向我收房租,如果是李文连的房子,就不可能是侯朝印委托她。证据4、抗诉申请,证明侯朝印提起抗诉证明房子还是归侯朝印所有,整个申请没有提及别人拥有产权。原告李文连对被告韩建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仅是对门面经营服装进行现场勘验,笔录上并没有李文连说此房屋不是其所有的相关内容。应以房屋权属证明上登记的名字为实际所有人。2、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侯兴伟作为案外人跟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个人单方说明行为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的,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3、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房屋所有权归侯朝印所有,他委托母亲去收房租是非常正常的事情,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侯朝印和韩建军,我们也承认在房屋租赁期间其母确实将房屋出租权交给了侯朝印,因为侯朝印没有工作、孩子开支较大,出租权和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韩建军不能当然的认为所有权归侯朝印所有。4、对证据4,抗诉请求说的很清楚,抗诉请求均是要求撤销其与韩建军之间的租赁关系提起的抗诉,而不涉及与李文连房屋所有权的事情。依据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韩建军诉侯朝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且已生效,被告韩建军依据生效判决,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原告李文连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标的物是其丈夫生前遗留,应当归其所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即作出了(2016)豫16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李文连的异议申请,原告李文连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查后又作出了(2016)豫16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再次裁定驳回了原告李文连的异议申请。原告李文连认为,原告李文连对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早已拥有合法的证明,对房屋主张的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阻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之处。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韩建军与侯朝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用的是其父侯兴成的房产证,当时侯兴成已经病故,侯兴成的房屋已成为事实上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李文连作为侯兴成的妻子,除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利外,还享有和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继承权,所以原告李文连对该房屋未有独立的全部产权,故原告李文连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文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