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5138号原告封慧,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凯,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xx号。法定代表人李广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纯。委托代理人刘博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xx号。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原告封慧与被告文凯、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封慧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文凯、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纯、刘博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8769.5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7478.15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4650元,共计200510.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文凯驾驶的×××大客车行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国风美仑小区北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文凯、原告封慧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文凯系驾驶人,被告银建公司系该车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创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住院8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凯、银建公司辩称,责任认定无异议,文凯系公司职员,履行职务行为,银建公司垫付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赔偿后承担5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2015年12月1日,被告文凯驾驶机动车(车号:×××)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与自行车驾驶人封慧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双方同等责任。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满足上述条件并单证齐全,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住院8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共计76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财产损失应由相关证据,并只在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日,被告文凯驾驶机动车(车号:×××)与原告封慧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封慧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原告封慧、被告文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封慧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封慧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额叶、颞叶,左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额颞,左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颞枕,右侧)、右足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6月1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封慧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经核算,原告封慧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494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59131.92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文凯系被告银建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银建公司事发后支付原告封慧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文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封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封慧受伤,被告文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银建公司应对原告封慧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封慧、被告文凯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文凯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文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封慧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银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封慧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封慧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其伤情、住院及休息时间等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封慧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依据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问题,因未有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封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封慧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休息时间及其收入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封慧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伤情、就医次数、距离等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封慧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据其受损物品的损坏程度、价值等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封慧医疗费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二角二分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营养费一千一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千二百八十二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共计十一万八千一百三十八元二角二分,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封慧护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六千八百六十三元七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误工费四千九百四十元、交通费五百元,共计四万零九百九十三元七角的百分之五十即二万零四百九十六元八角五分,扣除已经支付的一万元,再支付一万零四百九十六元八角五分,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封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原告封慧负担552元(已交纳),由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德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松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