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801刑初275号

被告人岩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岩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蕾、被告人岩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岩某某窜至景洪市饮食服务公司小区,以秘密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停放至小区楼下的一辆粉红色优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窃取的车辆以200元价格卖给邹和平。被盗车辆已收缴并退还被害人。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32元。2、2016年3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岩某某、赵某某、“战斗机”(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景洪市勐腊路舒雅阁美容店门前,将被害人黄某超停放至门前的一辆白色王牌聚鹰TDR101Z型电动车盗走。后三人骑着该被盗电动车行驶至景洪市沙湾广场啰啰冰屋时,“战斗机”看到巡逻民警后随即逃离,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车辆已收缴并退还被害人。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84元。以上两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共盗窃两辆电动车价值3316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户口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景价认[2016]0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景公(黎)勘[2016]29、3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动自行车查询、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岩某某、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其中被告人岩某某盗窃两辆电动车,价值3316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辆电动车,价值248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岩某某、赵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罗金梅

审 判 员  王 菁

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柴沁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