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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241号

郭晓玉与黄德法、宁香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郭晓玉,黄德法,宁香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241号原告郭晓玉,女,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仙,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战,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法,男,汉族,1951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紫聪,系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佾兰,系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香娥,女,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汉,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文,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晓玉与被告黄德法、宁香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德法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香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晓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0月共同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黄德法向原告支付佛山市顺德区皇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投资款150万元。3、被告黄德法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至清偿全部款项止,暂计至2016年5月5日利息总计176850元;4、判令黄德法向原告郭晓玉支付佛山市顺德区皇朝商务酒店公司2007年-2014年1月期间预留的20%股红分配款合计43412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由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林慧茹、宁香娥、汪仙菊、高会芬从2006年起共同合作经营佛山市顺德区皇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酒店)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中原告、林慧茹、宁香娥各占股10%,被告占股60%,汪仙菊、高会芬各占股5%。2007年1月5日,皇朝酒店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150万元(其中75万元系原告实际支付投资款,另外75万元系黄德法考虑到原告作为其得力老员工,奖励其作为投资款)。在皇朝酒店工商登记中,原告实际持股80%,其指定马丽代持股20%,日常该酒店经营管理实际上由被告黄德法一人所控制。皇朝酒店在经营初期尚可有一定盈利。2010年底,被告称其拟承包经营佛山市珠江餐饮食品有限公司珠江大酒店(下称珠江大酒店)客房部需要投资,希望原告一起承包经营该客房部,此时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经双方商定后,原告同意投资500000元,并通过原告朋友封文升工商银行账户于2010年12月30日一次性转账500000元到被告黄德法工商银行账户中。被告收到该投资款后,一直声称与珠江大酒店正在商谈中,期间被告还声称其要求皇朝酒店股东汪仙菊、高会芬退股,两人各占股5%共10%股份可以1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协议,后原告因涉嫌刑事案件于2011年5月17日起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跟踪相关投资事项,无论是珠江大酒店承包经营事项还是皇朝酒店股份转让事项均被迫终止。为此,2015年8月14日原告刑满释放后,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皇朝酒店股权转让款1500000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回避、搪塞,甚至百般刁难、威胁、恐吓原告,声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并要求原告在其拟定的《协议书》上签名后,同意私底下给付转让款给原告。原告被释放回到佛山后,被告黄德法就对原告谎称皇朝酒店全部资产对外抵债后仍欠300多万元,并欺骗原告称所有责任由其一人承担,原告无需承担。而事实上,皇朝酒店一直是有盈利的,原告自2014年2月起再没有收到过酒店的利润分配,资不抵债的状况系黄德法人为捏造的,其企图以此侵吞酒店财产。黄德法乘人之危,还胁迫称若原告不签该协议书,其他事项免谈,甚至要让原告在佛山的所有财产消失至其无立足之地。《协议书》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显示公平,且原告当时系在被逼迫到别无选择而又要维持生计的境况下签名,该签名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支付4万元给原告外,拒付其他款项,导致原告经济陷入严重困境中。如今原告出狱后既无工作又身无分文,家中还有老人孩子需要原告照顾,同时被告的可耻行为也令原告无法接受。2014年3月,被告黄德法私自以高价转让皇朝酒店的股权且将股权转让款据为己有,更进一步证实其险恶用心。被告长期恶意占用原告股权转让款1500000元,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对于《协议书》,原告依法有权申请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唯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黄德法辩称,三方于2015年10月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任何情形。原告的其他诉请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宁香娥辩称,2015年10月签订的三方协议,是由宁香娥基于皇朝酒店项目亏损严重,而首先提出不继续经营。2014年起因林文菲未能按时交付租金给皇朝酒店,酒店存在严重亏损,相关支出的款项一直由黄德法个人支付。上述协议是在三方清楚了解皇朝酒店项目经营情况下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并不具备法定撤销理由,因此不同意撤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封文升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确认书,确认书属于证人证言,而封文升未出庭作证,身份证复印件缺乏原件核对,转账凭证亦无银行盖章确认,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郭晓玉、黄佳发、林慧茹、宁香娥、汪仙菊、高会芳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以上合作人就共同成立公司租用佛山市志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湛公路东村段东侧的物业用于开办皇朝酒店一事,经六人共同确认签订以下协议:1.各人依照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按照以下比例进行股权分配:黄德法占60%,林慧茹占10%,宁香娥占10%,郭晓玉占10%,汪仙菊占5%,高会芳占5%;2.皇朝酒店注册资金为50万元,按照预计投资总金额1500万元计算,各股东已按照各人所占股权比例足额支付投资款。实际投入皇朝酒店的资金如超过1500万元,超出部分资金由黄佳发先行垫付,待酒店有盈利时先还清黄佳发垫付的款项;3.皇朝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由林慧茹、宁香娥两人负责,董事会委任黄佳发任董事长,林慧茹任总经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日常事务由总经理负责。由黄佳发、郭晓玉、汪仙菊、高会芳组成监事会,监事会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酒店重大事宜由董事长决定,有关皇朝酒店的财务开支如超过五万元须由董事长批准;4.公司股权不得对外转让,只能按出让者实际投资金额由公司出资收购;5.公司利润按季度分配,每年年底结算。利润的80%作为红利预分配,剩余20%留作酒店发展基金。2007年1月5日,皇朝酒店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郭晓玉投资皇朝酒店投资款150万元(占总投资10%)。2011年2月15日,郭晓玉(甲方)与黄佳发(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皇朝酒店股权转让一事同意按照以下协议共同执行:

一、甲方将已收购的皇朝酒店原汪仙菊和高会芳各5%共1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100万元收购;

二、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先支付60万元给甲方,余款40万元从2011年2月1日起,自乙方在皇朝酒店每月的股东分配中扣除,按照乙方占10%股份每月15000元计算,期间如皇朝酒店暂停股东分配或乙方每月分配不足15000元,则扣款期顺延,直至40万元余款扣完为止;

三、如中途皇朝酒店整体转让,则按照乙方实际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计算乙方受让的股份比例进行转让款分配;

四、双方同意其他条款仍按照2006年6月28日甲方与其他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条款执行。2015年10月,黄佳发(甲方)、宁香娥(乙方)及郭晓玉(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

一、因受政府政策性因素影响,原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的皇朝酒店因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现已结束营业,物业已经交还给业主方佛山市志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至皇朝酒店结束营业之日,原三方投入皇朝酒店的投资及资产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后仍亏损300多万元。现三方经确认一致同意,皇朝酒店亏损的300多万元甲方同意全部由其承担,乙方及丙方不需负责。同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甲、乙、丙三方就皇朝酒店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及收款凭证、收据等全部无效,三方承诺日后互不追究。另查明一,上述协议中的“黄佳发”系黄德法的曾用名。另查明二,根据2016年5月24日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皇朝酒店的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丽,投资者为朱振荣、马丽,于2006年8月21日成立。2013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胡新桂变更为马丽,股东由胡新桂、黄德法变更为马丽、黄德法。2014年3月12日,股东由黄德法、马丽变更为朱振荣、马丽。另查明三,郭晓玉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另查明四,本案庭审中,主审法官询问郭晓玉在签2015年10月协议书时如何得知皇朝酒店是处于亏损阶段。郭晓玉述称基于对黄德法的合作,在其服刑期间,所有资产都掌握在黄德法手中,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并不清楚协议书的内容,其所有的资产都在黄德法手中,如其不签订协议书,就无法从黄德法手中得到相应的资产,只能在不清楚协议书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黄德法还曾说如其不签订协议书,将无法在佛山立足。其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什么都不清楚。主审法官询问郭晓玉将皇朝酒店转包给林文菲的事实是否知情,郭晓玉述称林文菲先承包了3、4楼,后来扩大到3-12楼。林文菲在2006年时就已经承包了3、4楼,2011年知道扩大到3-12楼。在其出事后,两被告一直隐瞒具体经营情况。另查明五,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30日生效),2011年1月25日,皇朝酒店与案外人林文菲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皇朝酒店将酒店内三楼至十二楼范围的客房部、健康桑拿部、棋牌部以及员工餐厅、会议室、商务中心交给林文菲承包经营(其中601、602及1002房皇朝酒店留用,水电等费用由林文菲负责)。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上述判决判决林文菲向皇朝酒店支付2014年2月至4月的承包费1080663.84元及2014年5月至10月的场地、设施及物品使用费300万元;皇朝酒店向林文菲返还业务公关费用59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郭晓玉诉请撤销其与两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上述《协议书》系在2015年10月签订,郭晓玉是于2016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故郭晓玉提起诉讼系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年)内,符合法律规定。而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的合同有:(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3)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郭晓玉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由其举证证明上述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本案中,郭晓玉签订上述协议时已经刑满释放,人身自由不存在限制的情形。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两被告就皇朝酒店投资事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因此郭晓玉具备与两被告协商相关事项的能力,其对签订上述《协议书》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鉴于此种情形,且经审查郭晓玉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协议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故郭晓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审查,郭晓玉与两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严格履行。根据上述《协议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方原就皇朝酒店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及收款凭证、收据等全部无效并承诺日后互不追究,故郭晓玉诉请黄德法向其支付皇朝酒店股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皇朝酒店2007年-2014年1月期间预留的20%股红分配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晓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5元,由原告郭晓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员 林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